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海行初字第166号原告张兰英,女,194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西城区。原告张贺英,女,195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张恩月,男,195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原告张恩树,男,195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晓波,北京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64号。法定代表人贺捷,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瑛,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干部。委托代理人田海宝,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干部。
原告张兰英、张贺英、张恩月、张恩树不服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批准行为,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原告张兰英、张贺英、张恩月、张恩树诉称,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XXX号房屋原系玉渊潭乡公房,一直由张某1及其家人租住。1984年,张某1对该房进行增建。1991年5月26日,根据玉渊潭乡处理危险公房的意见,张某1出资购买该房。张贺英协助办理了购房手续。1994年10月15日,被告在张某1、王某不知情,被告也未了解该房屋产权状况的情况下,被告仅依据张某2的申请片面认定北京市海淀区亮甲店XXX号房屋系张某2的“个人产权”,并出具了“同意办理产权登记”,导致张某2违规将本属于张某1、王某的房屋登记在张某2名下。张某1于1999年1月11日去世,王某于1996年9月22日去世,四原告及张某2系张某1、王某的子女。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基本事实出具证明的行为致使张某2将本属张某1、王某的房产据为己有,侵犯了张某1、王某的财产权,同时也侵犯了四原告合法的继承权,故请法院撤销被告于1994年10月15日在“张某2亮甲店XXX号房产申请”作出的“同意产权登记”的批准。经查,1994年10月15日,八里庄街道办事处在张某2提交“申请”上注明:“同意产权登记”,并加盖八里庄街道办事处私房审批专用章。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对本案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适用最长20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中,八里庄街道办事处于1994年10月15日在“申请”中注明意见并加盖公章,而张兰英、张贺英、张恩月、张恩树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20年最长起诉期限,故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兰英、张贺英、张恩月、张恩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交纳,于本裁定生效后全部退还原告张兰英、张贺英、张恩月、张恩树。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茜
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
人民陪审员 陈萍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思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