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614号原告何某,女,1987年2月15日生,汉族。被告周某,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华海,系被告周某之父。
原告何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小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其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5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经常无故对其辱骂、殴打,且被告因生理原因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
被告周某辩称,原告所诉离婚事由与事实不符,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8月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夫妻性生活及子女生育问题产生矛盾。2015年2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陈小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见习
书记员 芮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