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231号申请执行人张开建,个体户。被执行人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淮河镇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袁镇,公司经理。张开建与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盱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原告张开建借款5万元及利息1.80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8元,由被告江苏强源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孙智勇执行员 程益文执行员 吉 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笑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