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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275号

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与东阳市康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东阳市康美电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275号

原告: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平。

委托代理人:蒋德华。

被告:东阳市康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旌红。

原告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东阳市康美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由

代理

审判员陈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阳市康美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起诉称,2014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铷铁硼圆柱。截止2014年8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1516811.48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15343.27元、100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01468.21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提供对帐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尚欠被告货款1301468.21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和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铷铁硼圆柱。2014年8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6811.48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日、2014年11月19日向原告支付了115343.27元、100000元。截止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1468.21元。欠款至今,被告分文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01468.2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货款和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阳市康美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中科磁业有限公司货款1301468.2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7元(已减半),由被告东阳市康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剑英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陈安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