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辉。委托代理人卞荣保,金坛市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玉奋。
上诉人袁玉辉与被上诉人袁玉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上诉人袁玉辉不服金坛市人民法院(2014)坛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袁玉奋诉称:两人系兄弟,2010年12月12日,袁玉辉因善后交通事故,向其借款50万元,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对50万元进行了结算,其同意减免借款10万元,另外约定由袁玉辉替其给付车辆抵偿款18万元,至于该18万元什么时候给付,双方并未约定,剩余22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年底前返还,为此袁玉辉出具了一份借据,后因袁玉辉未履行,2014年1月30日袁玉辉又承诺至2014年6月底前还款,若逾期不履行的话承担每月5000元的违约金。现要求判令袁玉辉返还借款人民币22万元,支付违约金2万元(从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袁玉辉辩称,22万元的借款是事实,是对之前50万元借款的追认,在22万元借条写了以后,其已替代袁玉奋向案外人黄某和王某给付车辆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8万元,该18万元应当折抵本案中的借款,所以现在仅欠袁玉奋4万元。另其认为不存在违约金,借条复印件上的违约金条款是“不归还6月5000元违约金”,从2014年6月至今不足六个月,条件没有成就,所以违约金不成立。一审查明,双方系兄弟,2010年12月12日,袁玉辉向袁玉奋借款50万元,后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进行结算,袁玉辉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袁玉奋现金贰拾贰万元正,今年年底还清,袁玉辉,2012年1月19日。”(以下简称2012.1.19借条)后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再次达成还款协议,袁玉辉在2012.1.19借条复印件上签署了违约金条款,交由袁玉奋收执。该协议载明:“2014年6月份还清,不归还每(6)月5000元违约金,袁玉辉,2014.1.30。”(以下简称2014.1.30借条)袁玉辉为了证明在22万元借条写了以后,其已替代袁玉奋向案外人黄某和王某给付车辆折价款合计人民币18万元,该18万元应当折抵本案中的借款,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陈述双方是兄弟关系,其是双方嫂子,大概2012年年底腊月25或26日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袁玉辉给付给证人8万元的车辆折价补偿款,但是袁玉辉没有讲是替袁玉奋支付的,这是他们俩的事情,我不清楚。另外袁玉辉当庭提供案外人黄某提供的收款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其于2012年2月23日收到袁玉辉现金壹拾万元整,该款为袁玉奋叫袁玉辉给证人的,是二人之兄袁玉明(已故)车辆的折价补偿款。袁玉奋对此质证:袁玉辉所述的车辆补偿款18万元是有的,但是与本案22万元的借款无关,袁玉辉一共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2012年1月19日结算时,双方协商,其免掉了袁玉辉10万元袁玉辉,剩余的40万元中,由袁玉辉替袁玉奋给付抵车款18万元,但是当时并未约定给付时间,还有22万元出具了一份借条,于2014年1月30日双方对22万元借款又重新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条款,并且袁玉辉在该份借条的复印件上明确载明。上述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证人证言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认为,袁玉辉向袁玉奋借款有借条予以佐证,袁玉辉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袁玉辉辩称其于2012年2月23日、2013年2月5日分别替袁玉辉向案外人黄某、王某给付车辆折价补偿款合计人民币18万元,该18万元应当折抵本案中的借款,所以现在袁玉辉仅欠袁玉奋4万元。袁玉奋提供了袁玉辉于2014年1月30日对本案中的22万元借款又重新出具的一份还款协议,还款协议签署时间晚于上述两笔款项给付的时间,且对22万元借款的金额未作变更,可以认定截止到2014年1月30日,袁玉辉仍欠袁玉奋借款人民币22万元,故袁玉辉辩称其向案外人王某和黄某合计给付车辆折价补偿款18万元用于折抵本案22万元债务的辩论意见不成立。故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借贷双方关于借款的履行期限进行约定,袁玉辉未按期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袁玉奋要求袁玉辉按照约定承担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2万元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借条约定的违约金计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将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调整为16563.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综上,袁玉奋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袁玉辉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袁玉奋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元,支付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的违约金人民币16563.56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袁玉辉负担。
上诉人袁玉辉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涉案借据中记载借款是22万元,其中18万元已由上诉人袁玉辉替代被上诉人袁玉奋归还,应予扣除,一审对该18万元不认定为还款于事实不符。
二、关于涉案利息的约定,借据记载并非约定每月违约金为5000元,一审认定违约金事实不清。被上诉人袁玉奋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袁玉奋表示对一审判决无异议。二审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关于汽车的补偿款的事实情况,因袁玉奋欠他人工程款,用其兄袁玉明(已故)的汽车抵债,涉案证人王某、黄某均为袁玉明家属。证人黄某称其已收到10万元,系袁玉奋要求袁玉辉支付的汽车抵债补偿款;证人王某称其已收到8万元,亦属汽车抵债补偿款,系袁玉辉交付,但不知是否是袁玉奋要求袁玉辉交付。同时,二人均称袁玉奋与袁玉辉之间存在再结帐、付款的事实。对于该笔18万元汽车抵债补偿款,袁玉辉认为是替代袁玉奋归还欠款应予扣除;袁玉奋认为是替代其归还予王某、黄某汽车抵债补偿款,但是对借款50万元进行结算形成的结果,该50万元借款结算时,其免除了袁玉辉10万元借款,并要求袁玉辉替代其归还予王某、黄某18万元,最终,双方确认袁玉辉尚欠袁玉奋22万元,并以此立据,形成22万元借条。
本院认为,本案二个争议焦点:
一、涉案18万元是否可视为对本金22万元的还款。
二、一审对涉案违约金(利息)约定的认定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双方对初始借款金额50万元,后经结算确立本案借款金额为22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对“2012.1.19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对“2014.1.30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案“2014.1.30借条”记载了对违约金的约定,违约金的约定由袁玉辉手书,书写在“2012.1.19借条”的复印纸张之上,据该事实情况,即应视为袁玉辉对借款金额22万元的认可,该借条袁玉辉手书时间点是2014年1月30日。本案结合袁玉辉提供证人王某、黄某的证言,及本案被上诉人袁玉奋对涉案借款50万元清结情况的陈述,本院对上诉人袁玉辉上诉认为涉案18万元应认定对本金22万元归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2014.1.30借条”记载内容是:2014年6月份还清,不归还6月5000元违约金,袁玉辉(签名),2014.1.30。该份借条是对袁玉辉未履行“2014.1.30借条”义务,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属有效约定,基于法律规定一审对违约责任作了相应调整,一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袁玉辉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袁玉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袁玉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卫
审 判 员 邵泽宇
代理
审判员 顾 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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