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058号 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地址深圳市福田区。 负责人彭建平,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耀鹏,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炜君,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被告深圳市顶点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大伟。 委托代理人齐勇义,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林大伟,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乳山市台湾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苏进成。 被告深圳市顶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大伟。 被告深圳市高登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林大伟。 被告李大维,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邹群星,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维,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被告赖金花,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被告邹力容,住址广东省从化市。 委托代理人李大维,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上列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与被告深圳市顶点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照明公司)、林大伟、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科技公司)、深圳市顶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点先进公司)、深圳市高登工艺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登工艺公司)、李大维、邹群星、赖金花、邹力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庄啸适用简易程序合并审理,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耀鹏、方炜君,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齐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大伟、顶点科技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高登工艺公司、李大维、邹群星、赖金花、邹力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签订一份《综合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顶点照明公司提供贷款金额最高1.5亿元的最高授信额度,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该协议项下所需确定的利率、汇率、费率等原告应计收的各项费用,由双方在具体业务合同中另行约定;如被告顶点照明公司违反本协议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任何一项约定,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最高授信额度项下任何资金,并有权终止本协议和具体业务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顶点照明公司负有全部赔偿之义务。为确保该协议的正常履行,被告林大伟、顶点科技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高登工艺公司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基于上述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顶点照明公司、李大维、邹群星、赖金花、邹力容分别与原告签署《最高额抵押合同》,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和设备为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和被告顶点科技公司也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分别以其名下未来两年内到期的应收账款为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3日;贷款利率采取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4%,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应于2015年10月13日一次性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借款人或担保人在其为一方的其他合同项下存在违约行为的,或借款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监管,则视为本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宣布所有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外,抵押人与原告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了针对抵押人或抵押物的重大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即构成抵押人违约,原告除有权依约行使抵押权外,仍有权基于《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上述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偿还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10月14日向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万元,但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顶点照明公司、林大伟、顶点科技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高登工艺公司的财产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原告不仅对抵押人的担保能力产生质疑,同时,也对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的还款能力产生严重质疑,基于以上重大不安,原告依照《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相关约定,上述事实足以构成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所发放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合同终止后,原告应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并依约支付剩余应付贷款利息4241885.72元,其余被告应立即履行相关的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质押物,并优先受偿。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万元;2、被告顶点照明公司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4241885.72元(按年利率7.4%计算);3、被告林大伟、顶点科技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高登工艺公司对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5、原告有权依法处分质押物并优先受偿;6、九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等)。 被告顶点照明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属实,对原告要求我方还款的请求予以确认,但我方无力偿还。 被告林大伟、顶点科技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高登工艺公司、李大维、邹群星、赖金花、邹力容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林大伟、顶点科技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高登工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顶点照明公司、李大维、邹群星、赖金花、邹力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和被告顶点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原告已按约定发放贷款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综合授信协议》第二十五条约定,如被告顶点照明公司不履行双方根据本协议签订的任一具体业务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均构成对本协议的违约,乙方可以终止本合同,并可以提前收回所有未到期债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五条第15、16项约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涉及将会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或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借款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监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第2项约定,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即15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影响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即15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影响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综合授信协议》授信人与受信人签订的全部具体授信业务合同或协议项下发生的全部债权,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的最高额授信额度,即1500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受信人在主合同项下影响授信人偿还或支付的债务本金、利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 2014年12月22日,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龙法立保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或冻结被申请人林大伟、高登工艺公司、顶点照明公司、顶点先进公司、乳山通利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价值26087600元的财产。 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被告顶点照明公司账户2014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对账单,对账单显示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偿还了2014年10月、11月利息及12月部分利息。原告确认已从诉请中扣除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已经偿还的利息。 庭审时,原告确认本案已经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公证书、《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权属登记证明、应收账款质押/转让登记协议、民事裁定书、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林大伟、顶点科技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高登工艺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顶点照明公司、李大维、邹群星、赖金花、邹力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与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和被告顶点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五条第15、16项约定,下述任一事件,均构成本合同项下的违约事件:借款人涉及将会对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或借款人根据本合同履行其义务的能力构成严重不利影响的任何诉讼、仲裁或行政程序;借款人的财产被依法查封、冻结、扣押或监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四十六条第2项约定,上述任何违约事件发生后,贷款行有权采取以下任何一项或多项措施:宣布所有已发放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利息或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的财产于2014年12月22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故原告主张被告顶点照明公司违约,要求其提前偿还贷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其所主张的诉请金额已扣除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偿还的2014年10、11月利息及部分12月利息,有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在本案诉请中要求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偿还的本息金额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本案已经发生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故对于原告在诉请中主张的未产生的评估费、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大伟、顶点科技公司、顶点先进公司、高登工艺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对被告顶点照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顶点照明公司、李大维、邹群星、赖金花、邹力容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和设备为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在被告顶点照明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可要求以处分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被告顶点照明公司和被告顶点科技公司分别以其名下未来两年内到期的应收账款为被告顶点照明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故原告就本案债务对上述质押的应收账款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顶点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000万元及利息4241885.72元; 二、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有权以处分被告深圳市顶点照明设备有限公司、李大维、邹群星、赖金花、邹力容名下抵押财产(详见附件1房产抵押物清单及附件2动产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可就被告深圳市顶点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未来两年内到期的全部应收账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林大伟、乳山顶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顶点先进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高登工艺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市顶点照明设备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实际清偿后,可按其实际清偿的金额向被告深圳市顶点照明设备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3009元、保全费共5000元(已由原告预交),因适用简易程序按规定减半收取受理费206504.5元。受理费206504.5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211504.5元,由九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庄 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 丹 云
书记员 谢世豪(代) 附件1:房产抵押物清单 抵押人 房产位置 房产证号 深圳市顶点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宝安区深房地字第××号 李大维 深圳市龙岗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龙岗区深房地字第××号 赖金花 深圳市龙岗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龙岗区深房地字第××号 深圳市龙岗区深房地字第××号 邹力容 深圳市龙岗区深房地字第××号 邹群星 深圳市龙岗区深房地字第××号 附件2:动产抵押物清单 抵押人 名称、数量、发票号 存放地 深圳市顶点照明设备有限公司 收料机(UL300L)2台,111104-42 深圳市龙岗区坪地街道六联社区长山工业区168号 烤箱(QMO-6DS)3台,111104-43 测试手臂(M7521A)1台,111104-42 上晶机(COF-1000)3台,111104-42 盖印机(800PM)1台,111107-43 测试机(T6371)1台,111104-42 焊线机(LEO-H)10台,130827-1 点胶机(MRSI1175UF)4台,111104-42 盖印机(800PM)1台,111104-42 被动元件机(CP-60)2台,111104-42 点胶机(MS1890QIII)2台,111104-42 送料机(LD300L)2台,111104-42 焊线机(ICONN)6台,111031-41 点胶机(武藏3**)1台,140212-1 固晶机(ASM862)1台,140212-1 包装机(TR-2400)1台,140212-1 点胶机1台,140212-1 测试机(TH-2200)2台,140212-1 第12页,共1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