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0682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朱珠,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
上诉人朱珠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53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朱珠在一审起诉称:2011年5月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招聘其担任传播官员,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要求其与北京外交人员人事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务派遣关系,通过该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其入职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存在隐瞒实际工作内容;压低薪资待遇;不按约定提供劳动条件;威胁辞退等多种方式欺骗、胁迫、利诱其接受工作内容的大幅变更并要求其从事涉嫌违法的工作。其通过内部程序进行投诉,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先表示解决问题,后又单方面宣称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否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9月7日,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强迫其离开工作岗位、宣布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从10月起停付其工资等待遇。其在2013年10月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3)京朝劳仲不字(2013)第0156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其现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效;其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自2011年5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为其恢复工作;其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关于薪资级别和劳动报酬的约定无效,重新约定每月工资标准为24126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支付2011年5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工资差额206623元并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51656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支付2012年10月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应得工资收入及25%的经济补偿金;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支付加班费26733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6833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为其补缴2011年5月起至恢复工作期间的应缴却未缴或少缴的社会保险、公积金并赔偿相关待遇损失;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承担其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4180元、翻译费2500元。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为在中国设立地区代表处与我国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协议》的相关规定,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有司法豁免权。朱珠与红十字国际委员会的纠纷不属于司法管辖的范围,故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朱珠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应按国际惯例拒绝承认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的司法豁免权,法院应对本案行使司法管辖权。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此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书面询问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对本案是否坚持法律程序豁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书面回函,对本案放弃其司法管辖豁免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协议》的相关规定,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有司法豁免权,但红十字国际委员已书面明确放弃本案司法豁免权,故本案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1653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丽娟
代理
审判员 马志星
代理
审判员 卢瑞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