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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60号

萧雪松与彭柳成、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2-05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萧雪松,彭柳成,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刘建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560号

原告:萧雪松,男,汉族,1976年9月7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址: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张俊,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一

被告:彭柳成,男,汉族,1973年6月6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第二

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柳益。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胡松学,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建勇,男,汉族,1970年9月18日出生,住址:东莞市南城区。

原告萧雪松诉被告彭柳成、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建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萧雪松诉称,第一被告向原告自称是第二被告之全资股东,愿意转让其所持有的被告二的部分股权,于是在2011年7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合股经营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即第二被告),原告与另一出资人刘建勇分别向第一被告交付了各15万元人民币的出资额,各获得第二被告30%股权,其余40%股权仍由第一被告持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第一被告支付了股权转让金150000元,这之后,第一被告多次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先后要求原告分多次向第二被告支付经营款1447186.95元。另在2011年10月30日另一出资人刘建勇把跟原告同时从第一被告处获得的第二被告的30%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多次要求第一被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但第一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后原告通过查询工商登记得知,第二被告系属台港澳自然人独资,股东仅为林金矿一人,法定代表人为彭柳益。第一被告隐瞒第二被告系外商独资企业以及第一被告非该公司股东的事实,骗取原告和刘建勇受让第二被告之股份,并以公司经营需要为由要求原告继续向第二被告付款注资,其行为已构成欺诈,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故第一被告与原告及刘建勇转让被告二股份之行为无效。另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的规定,故各方擅自转让第二被告股权的行为未经审批机关批准,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为无效。据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外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1、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2、请求法院判令第一被告退还原告入股资金人民币170000元及相应利息约37859元(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止);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原告自2011年7月至2012年5月的投资款项共计1447186.95元及相应利息约227497.79元(暂计至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第一被告彭柳成、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1、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股经营协议书》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从原被告所签协议内容看,原告目的是利用被告公司的现有资产及客户,其出资所购买的是被告公司的资产,而不是股权,且合伙经营近两年时间,原告从来没有对合伙经营的效力提出任何异议,对股权问题没有提出过任何要求,在经营状况欠佳的情况下,突然宣告协议无效,这属于严重违背诚信的行为。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对民法通则第58条做出了修正,欺诈行为只有损害国家利益外能宣告无效,何况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并不存在原告所述的欺诈行为,原告也不能提供任何关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证据。至于原告引用《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宣告《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这是于法不合的。该规定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所以,原告宣告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2、鉴于《合股经营协议书》是有效的,因该协议所产生的利益及风险应该由当事人享有和承担,原告主张退还入股资金及投资款项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经济交易中时时会存在商业风险,原告作为合作过程中的管理者,其对投资失败应有预见义务,而不能将该风险转嫁于被告,否则,市场经济中的交易安全无法保障。3、本案诉讼费用应该由原告承担。鉴于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滥用诉权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其承担。第三人刘建勇陈述,我认为事实当中有些违背事实的情况,我希望了解事实的真相。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萧雪松、第一被告彭柳成与第三人刘建勇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约定:“三方自愿合股经营第二被告,三方对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资产进行盘底(以2011年7月31日为截止日期),总资产金额为500000元(包括湖南娄底监狱的资产在内),原告和第三人各以现金150000元,购买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资产各30%的资产,各占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资产30%的股权,第一被告出售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资产60%的资产给原告及第三人后,占有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资产40%的股权,后续企业扩大要追加投资时,可由三方各自所占股权比重,进行追加投资;三方按所占股权的比例,每年的年终进行分红;合作由2011年8月1日开始,直至三方共同任务需要终止为止;第一被告为董事长,负责企业外围所有社会关系的处理、第三人为总经理,负责企业的整体运作和内部管理,原告、第一被告有权随时了解财产的运作情况;三方任何一方将合股企业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必须得到其他两方的共同认可。”2011年7月20日,第一被告收到原告入股资金150000元。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把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20000元。原告称其在公司经营期间投入了17000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成宽电子(萧总)2012年1月-5月现金日记记账管理》及16张《收据》。原告陈述上述现金日记记账管理表格系第一被告的妻子制作交予其要求其投资。庭审中,原告陈述:“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时,第一被告称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是他自己的。三方经协商,第三人将股份转让给我。2012年1月1日,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后我就参与经营了,我与第一被告均有管理公司,公司的账是第一被告做的,我不清楚。至2012年9月,我投资了140多万元,经营期间,第一被告总说公司亏损,没有分红。至于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现在还有没有资产,我不清楚。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我分了一小部分,分公司设备没有签订协议。”第一被告陈述:“在2012年1月之后都是原告在经营,我就派了我老婆在里面,我老婆还是原告请的,我没有参与公司经营,财务都是原告在安排。原告没有经济实力,没有管理能力,才导致这样的局面。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全部给原告亏完了,厂里的机器是原告折价以后处理的,我也拿回一部分。”第三人陈述:“我跟原告、第一被告认识之后在一起吃饭,第一被告说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资产完全是他自己一人拥有,就商量一起合伙。我们签订协议书之后,我们三个就参与管理,在2011年8月1日的时候我才开始全盘接手的。当时我发现有亏损,连续三个月都有亏损,这个时候我又投资了50000元,我实际投资了200000元,因为一直亏损我们就协商我退出,折算成40000元,转让给原告和第一被告各一半,后面怎么样我就不清楚了。”另查,第二被告为台港澳自然人独资公司,投资者为林金矿,投资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彭柳益。原告称第一被告隐瞒上述事实,以种种借口拖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已构成欺诈,于2014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第一被告陈述:“我与案外人林金矿是朋友关系,因为第二被告为台港澳企业,林金矿只是挂名的投资者,实际由第一第一被告人投资。”经询问,案外人林金矿陈述:“我与被告彭柳成系朋友关系,我与被告彭柳成之间没有经济往来。被告彭柳成要开办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当时的政策要求香港人作为投资者,被告彭柳成就说借我的名字办理这个公司,我没有实际投资,被告彭柳成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给我,我也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者是被告彭柳成。几年前,被告彭柳成告诉我说要把公司转让出去,我说我不管这个公司的事情。这个公司不关我的事情,我只是出个名,所有的经营管理都是被告彭柳成负责,因为他是实际投资者。”再查,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双方经协商将公司经营权承包给原告经营,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经营期间所有利润归原告所有,原告每月付20000元给第一被告;承包期间,应保证公司各项资产的完好(合理损耗除外);第一被告如违反本合同规定,干扰原告的经营管理活动,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或致使原告的合法收入得不到保障,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以及暂停支付承包费用,并要求第一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3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双方经协商,将第二被告在娄底监狱四监区现有人员160人(左右)加押金100000元及监狱原有的机仪器归第一被告所有,第一被告补偿原告100000元,按每月10000元付清,原告在一监区生产不再付承包款给第一被告,一监区每月的加工税票返点金额的50%给第一被告作补偿,直到原告合同期满,如果第一被告需单独与监区续签,则应全额返回一监区押金。如需使用原告机仪器,则按双方协商处理。四监区生产线转第一被告使用开始,费用由第一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转第一被告时间由第一被告、原告与客户协商后安排,原告全力协作。”2012年9月6日,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今请第一被告彭柳成垫付娄底一监区货款,时间倒2012年9月22号前,如没归还,则监狱停产‘监狱押金(一监区)和材料及其抵押归还’。本人无条件服从,另因险种订单不足,无法经营,特全权委托第一被告彭柳成把一监区转送给别的客户以减少损失,如提前归还,此承诺书无效。附:一监区转给别的客户不收一分钱,只是为了减轻自己的负担。”同日,原告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今委托第一被告彭柳成全权处理一监区事务。本委托书与承诺书无关,以本委托书为准。”经询问,原告陈述:“第一被告与湖南娄底监狱有合作,具体合作内容我不知道。我朋友说公司是做高频电压器,第一被告发货给湖南娄底监狱,给服刑人员加工。经湖南娄底监狱介绍,听说第一被告要出售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资产的股份,然后第一被告就约我协商,把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资产的股份出售给我。签订合股经营协议前第一被告说公司是他一个人的,我就相信他,没有查看营业执照等证件。签订合同时,公司只有湖南娄底监狱一监区和四监区的业务,公司先承接博罗一家公司的业务,然后发到娄底监狱进行加工。我购买股份以后,没有参与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资产的经营,第一被告说要投资,我就投资进去。当时我个朋友要找工作,我就介绍我朋友到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工作,他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公司的财务是第一被告的妻子在管理,保护公司一切人事都是第一被告安排。我陆续在公司投资了170多万元。至于我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其与承包经营合同》,是因为第一被告说他不想做了,刚好我也有一些订单,就将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整个公司承包给我,实际上还是由第一被告在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我需要支付承包经营费每月20000元,我不知道有没有支付承包经营费用,所有的账都是第一被告在做。至于2012年3月8日我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因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以后,公司的账还是第一被告在做,我觉得不对劲。第一被告说要把娄底监狱四监区的人员和机器给他经营,因为第一被告要把娄底监狱四监区的人员和机器承包给别人。至于2012年9月6日我出具的《承诺书》和《委托书》,当时第一被告说公司资金不够,需要付娄底监狱一监区的货款,第一被告说帮我垫付,我说可以,那下个月的货款就给第一被告来收。第一被告让我签订委托书,他才帮我垫付货款。至于公司现在有无经营我不清楚。公司是把惠州这边的资产卖了,我拿回了我自己的东西。至于林金矿说公司是第一被告,第一被告之间没有出示给我看,我也不清楚。”对此,第一被告陈述:“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柳益是第一被告彭柳成的妹妹。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是做电子产品,公司是三来一补企业,根据当时政策要求,必须要有港澳台的人作为投资者。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者是第一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是第一被告负责。公司是做变压器还有一些电子产品,第一被告购买了设备,主要是在湖南省的一个看守所里,看守所里的人利用第一被告购买的设备做电子产品。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后,公司主要的经营管理是原告负责,第一被告去做其他生意了。第一被告的妻子或妹妹参与了公司参与了公司的财务管理,但是财务真正的管理还是原告安排的人员。签订协议书后,第一被告没有参与利润分配,因为做亏了,如果原告有分配利润,那利润也应该还给第一被告,因为原告借了第一被告的钱,到现在为止,原告还欠第一被告20万元。因为两个合伙经营,关系就不是很好处理,原告当时有信心可以一个人做好这个企业,而第一被告刚好有其他生意要经营,所以就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将公司全部承包给原告,原告每月支付2万元承包经营费用,原告支付了2-3个月的承包经营费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第一被告就完全退出了,公司的全部经营管理由原告负责。后来娄底监狱的业务原告做不下去了,双方就商量把娄底监狱的业务给第一被告并签订了《协议书》。原告经营公司是,在客户的人际关系方面处理不好,订单越来越少,经营不下去了,具体何时没有经营不清楚。公司结束经营时没有进行清算,当时他们两个协商好分配了公司的设备、产品和材料,各自分配的东西各自处理,公司的材料都分给了原告。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后,第一被告有投资,公司做电子产品,材料款都是先垫付,这些都是第一被告先垫款。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也应投入同等比例的资金,但是原告的资金经常不到位,需要向第一被告借钱作为投资款,所以原告才欠第一被告的钱。”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案件。本案中,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三人刘建勇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的效力如何?对此,分析如下:

一、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企业击鼓档案登记资料》载明投资者为案外人林金矿,第一被告陈述其为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实际投资者。案外人林金矿亦陈述第一被告只是借其名义开办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其并未实际投资,实际投资者为第一被告,且第一被告在转让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份前已告知其,其没有异议。

二、经询问,原告称其并未参与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2012年1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整个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由原告负责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庭审中,原告陈述2012年1月1日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之后我就去经营了,而第三人陈述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后三人均参与了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以后,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出具《承诺书》及《委托书》,请第一被告垫付湖南娄底监狱一监区的货款及委托第一被告全权处理一监区的事务。综上,本院认定原告自签订《合股经营协议书》后实际参与了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

三、庭审中,原告陈述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已实际不存在了,其与第一被告各自分配了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设备,分配时没有签订协议。第一被告陈述经协商其与原告分配了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综上,原告与第一被告及第三人于2011年7月13日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内容,该协议合法有效,且根据原告与第一被告的陈述,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没有发生因营业执照的登记情况或经营范围等原因遭受他人干扰。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目前已经没有经营。原告及第一被告在第三人退出合伙后,双方均参与了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且双方作为合伙人经协商已实际分配了第二被告惠州市成宽电子有限公司的资产,则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股经营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完毕,现原告以第一被告并非第二被告的登记投资者及第二被告并协助其变更投资者为由,主张其与第一被告签订《企业合股经营协议书》无效,并要求第一被告退回其入股资金及投资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萧雪松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843元,由原告萧雪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叶伟健

审 判 员  欧阳琳

代理

审判员  尹海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瑜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