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宿城洋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潇,该公司员工。被告李翠红。被告蒋松太。被告耿平。被告蒋守刚。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雍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民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翠红、蒋松太、耿平、蒋守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朱雍忌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洁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