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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执字第0661号

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良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朱忠良,储银花,张军,潘国明,高红梅,潘晓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执字第0661号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南路1729号上领大厦507室。法定代表人叶林根,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良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街道新湖村10组。法定代表人朱忠良,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菀坪社区。法定代表人潘国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朱忠良。被执行人储银花。被执行人张军。被执行人潘国明。被执行人高红梅。被执行人潘晓燕。

原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良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朱忠良、储银花、张军、潘国明、高红梅、潘晓燕追偿权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2013)吴江商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1、被告苏州良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3204246.26元及相应利息,被告苏州良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15万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自2014年3月至7月,于每月1日前各支付原告代偿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每期利息以本金50万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当期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于2014年8月1日前支付代偿款本金554246.26元及相应利息(以本金554246.26元,自2013年11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2、被告苏州良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前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9200元。3、若被告苏州良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任有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原告有权就未履行及未到期部分一并申请强制执行。4、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朱忠良、储银花、张军、潘国明、高红梅、潘晓燕对被告苏州良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6、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7、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900元,由被告苏州良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4月1日前直接给付原告。被告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朱忠良、储银花、张军、潘国明、高红梅、潘晓燕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苏州良良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苏州市菀坪缝制设备有限公司、朱忠良、储银花、张军、潘国明、高红梅、潘晓燕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市同盛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285346.26元,本案申请执行费35253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所查实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已进行了处理,相关处理情况已告知申请人,被执行人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已自行交付申请人款195万元,对于余款的支付双方已达成协议,申请人明确表示由于双方协议还款时间过长,法院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谈话笔录、调查笔录、银行查询回单、车管所查询回单、房管所查询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自行交付195万元,对余款双方已自行达成协议,申请人明确表示对余款的执行法院可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告知申请执行人风险责任和程序终结执行的相关规定及救济途径,申请执行人表示无异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3)吴江商初字第119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建波

审判员  庾勤泉

审判员  王 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贾春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