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晶晶、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梨洲街道四明东路与东环线十字路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贩卖给楼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被本市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手机1部、毒品1小包及人民币400元。经鉴定,上述毒品净重0.455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1部,书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照片、毒品上交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楼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说明,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4558克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宁幸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记员 俞 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