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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杨应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6-10
所属地区
云南省西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应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应鹏,男,生于1990年6月8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西畴县。未受过刑事处罚。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西畴县看守所。 西畴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应鹏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扬斌、代理检察员吴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应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应鹏开着自己的长安牌微型货车从兴街到三光村委会多依坪村,将该村江应凯栓在江应芳家门前杉树上的一头水牛盗走,并用车将牛拉到西畴县新马街乡粮管所,后以11400元的价格卖给兴街镇安乐村委会安乐村小组的李学文。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鉴定价值为11900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西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应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杨应鹏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杨应鹏驾驶长安牌微型货车从兴街街上行至三光村委会多依坪村,将该村江应凯栓在江应芳家门前杉树上的一头水牛盗走,并用车将牛拉到西畴县新马街乡粮管所,以11400元的价格卖给兴街镇安乐村委会安乐村小组的李学文。经西畴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水牛价值人民币11900元。 上述事实认定,有公诉机关列举并经被告人杨应鹏质证无异议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记录,网上比对查询记录,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杨应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基本事实。 被告人杨应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未作辩解,但认为量刑建议过重,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应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杨应鹏及其家属主动退赃,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相关经济损失,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被告人在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杨应鹏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予以量刑的建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为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应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缓刑考验期限从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长安牌微型货车,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赖俊杰

审判员  罗 勇

审判员  杨自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邓智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