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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53号

马×与李×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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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2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男,1971年7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女,1972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荆晓东,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4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李×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马×200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2日登记结婚,2004年7月27日生育一女马×1。马×1与我生活,马×不闻不问,完全由我一人照管。婚后我即发现马×性格内向、孤僻,双方在一起没有共同语言。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09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我曾起诉过离婚,后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现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马×1由我抚养,马×负担抚养费用;马×负担本案诉讼费用。马×答辩意见如下:双方200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7月27日生育女孩马×1。我和李×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由于双方的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家庭背景不同,所以双方的感情一直不太好。尽管我一直在改变自己,但是双方的差异仍旧较大,所以导致分居。但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因为孩子还小,为了孩子,我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李×与马×于2002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4年7月生育女孩马×1。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李×曾起诉与马×离婚,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37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李×离婚之诉讼请求。马×1现在与李×共同居住,且其书面表示愿意由母亲抚养她。双方确认无共同住房、共同财产、住房公积金、有价证券、债权、债务等纠纷需要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马×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遇有矛盾,妥善解决。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李×在被驳回离婚诉求后再次起诉离婚,应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李×要求离婚法院准许。由于马×1表示愿与李×共同生活并且现在其与李×共同居住,因此离婚后马×1由李×抚养,李×主张马×给付马×1每月300元抚养费的请求,法院准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

判决如下:

一、准许李×与马×离婚;

二、离婚后女孩马×1由李×抚养,自判决生效当月起马×每月给付马×1抚养费三百元,至其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马×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决后,马×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清,没有对子女探视问题作出处理不公,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查清事实公正处理。李×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坚持离婚并表示同意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在双方分居后,孩子随李×生活。另马×上诉坚持认为双方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判判令双方离婚是否适当及子女抚养问题所做处理是否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在本案中,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显示,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且李×在被驳回离婚诉求后再次起诉离婚,应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令双方离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子女抚养问题,亦是考虑到孩子的实际情况进行的处理。关于马×上诉坚持表示不同意离婚一节,其虽提供了部分证据予以证明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但李×仍坚持离婚意见,故本院对马×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处理本案时根���婚姻法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进行了综合考虑,故原判所作的处理适当,至于子女探视权问题,基于原审法院审理中未予涉及,马×可予以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综上所述,原判所作的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李×负担37.5元(已交纳),由马×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曙钊

审判员  孙建强

审判员  史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毕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