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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执字第5号

贝展荣申请执行林荣超付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贝展荣,林荣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金法执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贝展荣,男,汉族,1972年7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被执行人林荣超,男,汉族,1975年9月26日出生,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永和镇。贝展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荣超付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一案,本院(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银行、车管、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金法执字第11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终结情形消失时,申请人可申请本院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福明

审 判 员  卢俊生

代理

审判员  曾恩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柯妙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