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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腾民二初字第153号

吕志远与赵家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7-02
所属地区
云南省腾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吕志远;赵家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腾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吕志远,男,1982年11月生,汉族,住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大理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德波,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家稳,男,1963年8月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县。

原告吕志远与被告赵家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德波、被告赵家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用《合同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挖掘机一台,每月租金38000元。自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21日,被告共租用原告挖掘机7个月零11天,应支付原告租金278666元,已付215684元,尚欠原告租金62982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298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的账目并没有结算清楚,根据双方口头约定,在挖掘机租赁期间,如果因挖掘机修理及驾驶员的原因造成停工超过三天,应扣除停工期间的费用。另外,原告所计算的租赁时间按每个月33天计算不合理,租赁期间也只应算到2014年9月10日。因此,扣除停工时间后,原告还应退还被告租金。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挖掘机租赁费用?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2月10日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挖掘机的事实及双方对相关事项的约定。2、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所签证明一份。欲证明挖掘机进场和出场的时间。经质证,被告对《合同书》予以认可;对证明不认可,认为双方结算的时间应该是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而且结算时还有一份结算清单与该份证明相连,对该证明上的签名被告认可。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算单一份。证明结算时间从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该结算单系原告表兄杨济华所写。2、2014年6月7日张某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挖掘机驾驶员张某于2014年3月11日至同年6月7日为原告驾驶挖掘机,时间共二个月零25天。经质证,原告认为结算单不是原告所写,不予认可;对张某的证明予以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及被告提交的证人张某出具的证明,对方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挖掘机进、出场证明,有原、被告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无原、被告签名,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吕志远与被告赵家稳签订《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现代225-7型挖掘机一台到被告的石场上使用,每月租金38000元。2015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证明一份,确定挖掘机的进场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出场时间为同年9月21日。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时,因租赁期间的挖机停工损失问题发生纠纷,致相关费用无法结算,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挖掘机租赁费用62982元。诉讼中,被告赵家稳认为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后,双方还对租赁期间因驾驶员误工及挖掘机修理造成的停工损失问题达成了口头协议,每月停工时间在三日以内的,不扣除停工损失,超过三日的按实际停工时间计算停工损失。庭审中,被告赵家稳自认的停工时间为:1、驾驶员误工:3月份10天、6月份23天、8月份10天;2、修理时间:2月份2天、3月份5天、4月份3天、5月份2天、6月份2天、7月份1天、8月份4天。另查明,被告赵家稳共支付原告租赁费215684元(包含被告代原告支付的修理材料费和驾驶员工资36701元)。租赁期间,原告曾两次更换挖掘机驾驶员。

本院认为,关于租赁期间的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21日签订的证明,挖掘机进场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离场时间为同年9月21日,共7个月零10天,上述期间系双方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结算单无原告签名,故其认为结算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9月10日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挖掘机停工损失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中未作约定,被告赵家稳提出双方在签订《合同书》后曾就机器停工损失问题达成过口头协议,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代理人不认可双方达成过口头协议,因此,无法查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就机器停工损失问题达成过协议,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租赁期间驾驶员误工及机器修理的具体情况。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认可原告曾两次更换挖掘机驾驶员的事实,并认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包含36701元修理材料费和驾驶员工资,上述情况可以证明在租赁期间发生过驾驶员误工和机器修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停工损失的辩解,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的停工时间,其自认的停工时间为:2月份2天、3月份15天、4月份3天、5月份2天、6月份25天、7月份1天、8月份14天,根据被告提出的三天以内不算停工损失的辩解,停工时间应计算3月、6月、8月三个月,合计54天。因无证据证明具体的停工天数,结合本案实际,考虑驾驶员误工时间与机器修理时间重合的可能性,每月酌情计算5天,三个月合计15天,每天按1267元计算,应减少租赁费19005元。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7个月零10天,应支付原告租赁费278667元,已支付215684元,剩余62983元,扣除停工损失19005元,被告赵家稳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43978元。综上所述,原告吕志远要求被告赵家稳支付租赁费629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家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吕志远挖掘机租赁费人民币43978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74元,减半收取687元,由被告赵家稳交纳480元,原告吕志远交纳207。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谢大恒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开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