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西民初字第399号
原告:何丽红,曾用名何红,女,1978年8月2日生,汉族,云南省大姚县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代理人:高乾,云南万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秀琴,女,1975年12月29日生,壮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五华区。
被告:周刚,男,1971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原告何丽红诉被告黄秀琴、周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丽红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琴、周刚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丽红诉称:被告黄秀琴与被告周刚在借款期间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在昆明市盘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黄秀琴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先后七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90万元,两被告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3年2月10日前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0万元。时至今日,两被告并未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200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黄秀琴、周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原告何丽红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2、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存款回单、转账凭条。3、银行卡复印件、客户取款回单。欲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等方式向被告黄秀琴转款人民币190万元的事实。4、承诺书。5、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黄秀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二百万元,包含十万元利息的事实,被告周刚在承诺书上签字按印。6、(2013)五法西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周刚在承诺书上承诺人一栏内签名按印,且两被告在借款期间是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且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原告通过存入被告黄秀琴银行卡、银行转账等方式分七次向被告黄秀琴出借人民币合计1900000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黄秀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黄秀琴资金短缺,向何丽红借得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元整)。到期本金及利润一并返还给何丽红,特立此据为凭”。借条中还备注有“此前的借条自动作废,以今天的借条为准”。2012年11月17日,被告黄秀琴出具一份承诺书,主要内容为黄秀琴承诺在2013年2月10日春节前返还何玲壹佰伍拾万元、何丽红贰佰万元。周刚在该承诺书上“承诺人”处签字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黄秀琴于2012年10月11日书写的借条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1900000元,结算的利息为人民币100000元,合计写为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黄秀琴因借款发生纠纷于2012年11月17日而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茭菱派出所报警,茭菱派出所将原告及被告黄秀琴带回茭菱派出所并作了询问笔录。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黄秀琴签字捺印的借条及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黄秀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黄秀琴应予偿还。根据被告黄秀琴、周刚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截至2012年11月17日,被告黄秀琴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黄秀琴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周刚亦在借贷事实发生后与被告黄秀琴共同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表明愿归还原告人民币2000000元,因此,对该笔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黄秀琴、周刚共同偿还。对原告要求由两被告归还至2012年11月17日止的欠款本息人民币2000000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该笔欠款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主张,
本院认为,两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客观上造成了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两被告理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确认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欠款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黄秀琴、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丽红欠款人民币2000000元。
二、由被告黄秀琴、周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丽红上述欠款资金占用损失(以人民币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2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被告黄秀琴、周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邓 怡
代理
审判员 罗振兴
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嘉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