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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38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李益华、李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3-15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李益华,李曾,朱灵飞,袁秀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3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铺及二楼。负责人杨德坚,行长。委托代理人易丽,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薛岩,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职员。被告李益华,男,198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李曾,男,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朱灵飞,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汝城县,被告袁秀波,女,1989年12月25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汝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李益华、李曾、朱灵飞、袁秀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丽,被告朱灵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益华、李曾、袁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即贷款人)与被告李益华(即借款人)于2013年1月8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益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6.5%;借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归还利息,后八个月等额归还本息;同时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偿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人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担保方式,由被告李曾、朱灵飞、袁秀波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借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益华发放贷款100000元,被告李益华在一开始尚能依约还款付息,但自2013年9月起,被告李益华开始违反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付息。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李益华仍无法及时偿付各项还款,被告李曾、朱灵飞、袁秀波也没有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益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3774.15元及其利息2595.84元、罚息8591.54元(暂计至2014年5月21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李曾、朱灵飞、袁秀波对被告李益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诉讼费。由于起诉后被告偿还部分欠款,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8785.81元,利息0元,罚息16895.18元(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

被告朱灵飞答辩称:以前并不认识被告李益华、李曾,是经朋友介绍向银行借款。自己的借款已经还清,自己虽然知道签到保证合同的内容,但是并不清楚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益华、李曾、袁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李益华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李益华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6.5%;被告李益华还款方式为被告李益华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四个月归还利息,后八个月等额归还本息;被告李益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李益华违反本协议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李益华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被告李益华、李曾、朱灵飞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秀波作为联保小组成员的配偶对联保小组成员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李益华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向被告李益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1月14日至2014年1月14日),年利率16.5%。贷款发放后,被告李益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15年1月26日尚欠本金38785.81元、罚息16895.18元,利息暂无拖欠。被告李曾、朱灵飞、袁秀波也没有对被告李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涉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已于2014年1月14日届满。庭审中,被告朱灵飞称,原告的工作人员曾口头告知其只要还清自己所贷的款项,就不需承担任何责任。但对此被告朱灵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3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李益华、李曾、朱灵飞、袁秀波价值人民币74961.53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财产。以上事实,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还款明细单、结婚证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益华、李曾、袁秀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李益华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李益华、李曾、朱灵飞、袁秀波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其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向被告李益华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益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且案涉贷款合同履行期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益华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李益华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8785.8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罚息16895.18元,利息暂无拖欠;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6.5%计算,罚息按年利率加收50%即年罚息利率24.75%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曾、朱灵飞、袁秀波自愿为被告李益华的贷款本息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原告2014年10月8日起诉时案涉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被告朱灵飞关于原告曾口头承诺解除被告朱灵飞保证责任的抗辩,由于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因此,被告李曾、朱灵飞、袁秀波依法应当对被告李益华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李益华追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益华应当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38785.81元及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月26日,罚息16895.18元,利息暂无拖欠;后续利息按年利率16.5%计算,罚息按24.75%计算,均计至案涉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李曾、朱灵飞、袁秀波对被告李益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4.03元,保全费769.61元,共计2443.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益华、李曾、朱灵飞、袁秀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慧娜

代理

审判员  张翼飞

代理

审判员  杨 博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