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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张海琴诉被告赵海风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大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海琴,赵海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大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4号原告张海琴,女。被告赵海风,男。

原告张海琴诉被告赵海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琴、被告赵海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1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儿子取名赵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两人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吵架,2013年4月14日被告又一次动手打原告,当晚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儿子赵鹏辉由被告抚养。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4、孩子户籍证明,证明孩子出生情况。

被告赵海风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从认识到现在已十多年,并且生育一子,夫妻关系较好,有时吵架,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中原告、被告陈述、举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09年6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儿子取名赵鹏辉。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建立的,原、被告2001年开始共同生活至今将近十五年,并且生育一个孩子,通过夫妻共同努力,建立了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不能相互忍让,有时发生吵架现象,给家庭及夫妻感情造成不良影响,被告在庭审中希望原告回心转意,与其一起共同生活,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

本院认为,只要双方各自克服自己的错误,为了孩子、家庭、社会,抱着负责的态度,相互体贴,真诚和睦,还会是一个幸福的家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海琴和被告赵海风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敏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