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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63号

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桂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青山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桂某,汉族,无职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青检刑诉(2015)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亚平、代理检察员吕似竹,被告人桂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桂某在本区武东一村10栋铁门附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5袋氯胺酮粉末(俗称“k粉”)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品及毒资。经毒品检验鉴定,上述被收缴的毒品为毒品氯胺酮,重2.4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桂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破案、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清单和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湖北省公安机关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证人张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桂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破坏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桂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桂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5月4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付端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