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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

洪瑞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03-05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洪瑞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43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瑞锋,曾用名洪虽锋,化名洪瑞琪,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4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审理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瑞锋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4)汕海法刑初字第4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洪瑞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洪瑞锋于2014年7月27日至29日间,通过号码为135××××8892的手机联系贩卖毒品冰毒,共计贩卖给罗某1次1小包,重0.24克;贩卖给吴某2次2小包,重0.8克。同年7月29日,被告人洪瑞锋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洪瑞锋丢在地上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号码为135××××8892手机1部。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重计1.02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洪瑞锋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2.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洪瑞锋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诉人洪瑞锋上诉否认贩卖毒品,请求撤销原判,重新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瑞锋吸毒成瘾,并于2014年7月27日至29日间,通过手机联系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罗某、吴某。其中:7月27日,在海丰县附城镇沙岗村贩卖给罗某1次1小包,重0.24克,得款人民币30元;28日,在海丰县附城镇新凯利达宾馆门口贩卖给吴某1次1小包,重0.4克,得款人民币50元;29日11时许,在海丰县附城镇新丰盛宾馆门口贩卖给吴某1次1小包,重0.4克,得款人民币33元。29日16时许,上诉人洪瑞锋在海丰县附城镇新宛路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上诉人洪瑞锋丢在地上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从其身上缴获号码为135××××8892的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结晶状疑似毒品1小包,净重计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下午4时许,该所民警在辖区联河路段进行治安巡逻时,在新宛路段抓获上诉人洪瑞锋及吸毒人员罗某,现场缴获洪瑞锋可疑毒品1小袋及手机1部。2.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7月29日,公安机关从上诉人洪瑞锋处扣押号码为135××××8892的银白色MOPEI.S8061手机1部及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结晶状可疑毒品1小袋,所扣物品拍照附卷。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安全保卫部出具的手机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7月间,上诉人洪瑞锋所持号码为135××××8892的手机分别与吸毒人员罗某188××××1121手机、吴某139××××4285手机联系频繁。4.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及《证明》证实:上诉人洪瑞锋曾用名洪虽锋及其出生时间、户籍地等基本身份情况,在该辖区尚未发现违法犯罪记录。证实上诉人洪瑞锋被抓获时所报其名洪瑞琪系假名的情况。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已将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净重共计1.02克的鉴定意见告知上诉人洪瑞锋。6.海丰县公安局附城派出所出具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证实:上诉人洪瑞锋有被强制隔离戒毒的记录。7.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吴某、罗某因吸毒于2014年7月30日分别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二)鉴定意见广东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384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本案缴获的疑似毒品结晶状物1小袋,净重计1.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三)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我向“阿琪”购买过两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7月28日晚上10时许,我打“阿琪”的电话称要向他购买50元“冰毒”,“阿琪”说他在附城镇新凯利达宾馆门口,要我过去向他购买。随后我骑摩托车到达新凯利达宾馆门口,我再次打他电话说我已到达,“阿琪”说他在对面马路的白色面包车里,接着我便拐过去。“阿琪”见到我便打开窗户,我给了他50元后他递给我一小白色字团(内有一小袋冰毒),我拿后便开车回修理店吸食。第二次是在同月29日上午11时许,我打“阿琪”电话,说要向他买50元冰毒,他说可以并要我到附城镇新丰盛宾馆门口向他拿,随后我便开车过去,“阿琪”递给我一小包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晶体状“冰毒”,我说我只有33元,他没说什么便将钱拿走了,然后我返回店里吸食。“阿琪”的联系电话是135××××8892,我的联系电话是139××××4285。经混杂照片辨认,吴某指认出上诉人洪瑞锋即“阿琪”,是两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其之人。2.证人罗某的证言:我向“洪瑞琪”购买过一次“冰毒”。2014年7月27日晚上8时许,我用手机号码188××××1121拨打“洪瑞琪”的手机135××××8892,问他是否有东西(指冰毒),他说有,我说我要卖几十元并问他在哪里,他说在附城镇沙岗村他乡里,我们约好在我乡里尾的水沟桥上等。后来我拿30元向他购买了用封口袋包装的一小袋“冰毒”,就各自离开了。同月29日下午3时许,“洪瑞琪”打我电话说要向我借车,因之前被人骗走两辆车,我就说要同他一起去。我开车到附城镇小路坡刘厝村去载他,当时他就问我身上是否有钱,我说有40元,他就叫我先借他,第二天再还我,我就拿了40元给他。他叫我载他到附城镇二中去,到后他用我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接着叫我在那等他,而他驾驶我摩托车说要去买东西。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就打电话问他是否有回来,他说就快到了,到后他就说他的东西放在我摩托车一下。然后我就坐上摩托车,他开往附城镇金鹏酒店对面的新宛路去,当时由于公安同志过来查我们,“洪瑞琪”害怕就刹车下车要走,然后我们就被公安同志查获。到了派出所,公安同志拿一小袋“冰毒”过来问是否是我的,我才得知洪瑞琪刚才驾驶我的摩托车去购买“冰毒”,后将“冰毒”放在我摩托车上。经混杂照片辨认,罗某指认出上诉人洪瑞锋即“洪瑞琪”,是贩卖毒品“冰毒”给其之人。(四)上诉人供述与辩解上诉人洪瑞锋的供述与辩解:我有吸毒,我吸食的“冰毒”是向附城镇兴洲村一名叫“智雄”的男子和附城镇浅笏村一名外号叫“老乌”的男子购买的,我还贩卖过一次“冰毒”给吴某。2014年7月29日上午11时许,吴某打我电话说要购买50元“冰毒”,我说可以并叫他到附城镇新丰盛宾馆载我,随后他便开车过来新丰盛宾馆载我到附城镇南岭村去,当时他说没有钱,我就到科技园一小店等他,过一会儿他过来,我便递给他一小包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晶体状“冰毒”约0.4克,然后他对我说只有33元,我没说什么便走了。同日下午3时许,我与“智雄”一起在附城镇联西村村委刘厝村路,当时我拿60元要同他拿货(指冰毒),他说没有,这时刚好罗某也过来找“智雄”拿货。“智雄”就叫我们将钱拿给他,他去跟别人拿,看看有没有货,我拿了60元,罗某拿了40元,我们共拿100元给“智雄”去拿货。不久我打电话给“智雄”,他还是说没有,我们就去跟他拿钱,接着“智雄”打电话给附城镇浅笏村“老乌”,叫我们去同他拿货,他还写了“老乌”的电话(130××××3332)给罗某,接着罗某就打电话给“老乌”,“老乌”叫我们到附城镇浅笏村去同他拿,我和罗某驾驶摩托车前往浅笏村,到后罗某就打电话给“老乌”,接着“老乌”递给我一小包透明塑料袋,里面装着晶体状“冰毒”,我就拿了100元给他,拿后我与罗某驾驶摩托车往附城镇联合村委新宛路开去,当时由于公安同志过来查我们,我害怕就刹车下车要走,身上的“冰毒”掉在地上,后来我和罗某就被公安同志带回派出所了。我被缴获一部白色国产手机(135××××8892)及一小袋“冰毒”,重量约0.8克。关于上诉人洪瑞锋上诉否认贩卖毒品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洪瑞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吸毒人员罗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予以证实,手机通话记录印证二名吸毒人员与上诉人洪瑞锋联系交易毒品的具体时间,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鉴定意见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洪瑞锋的同时,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2克,其本人亦供述其有贩卖毒品。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上诉人洪瑞锋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洪瑞锋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且从其身上查获毒品,依法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瑞锋为牟利,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他人,共重2.06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洪瑞锋否认犯罪事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海银

审判员  余国清

审判员  许淑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胜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出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