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张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怀来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王永和,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建民,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郭振海,河北国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海勇。委托代理人张锐利,北京市民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怀来县国土资源局因任海勇诉怀来县国土资源局土地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怀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怀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郭振海、高建民,被上诉人任海勇、委托代理人张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于2002年6月1日与怀来县土木镇宗家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租赁荒地9.4亩的《土地租赁协议》,租赁期为50年。原告为搞苗圃建设,在怀来县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相继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征》、《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集体土地使用权出租呈报表》。2010年原告在其承租的地块西侧建起了18间平房。被告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认为原告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路边门脸房的行为违法,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了怀国土资(201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于原告。责令原告自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
原告不服,向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复议。2014年1月20日,张家口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张国土资复决字(2013)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所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怀来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于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应当适用的方式、步骤等行政程序,国土资源部颁布的《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有明确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审批手续,并承认是在立案前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其在未立案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行为违反了《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相关程序规定,其作出的被诉行为程序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2013年9月10日作出的怀来县国土资源局怀国土资(201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怀来县国土资源局上诉称:国土资源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并没有规定纠正违法行为必须先立案后通知,相反,《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对在巡回检查中发现的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对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可见,本法允许先制止违法行为,然后再立案。并非必须先立案,然后制止。故原审法院以所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予以撤销,属于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任海勇辩称:
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土地违法案件后,应当进行审查,凡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上诉人称,上诉人下达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属于制止行为。而本案诉争行政行为,并非《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当中所指的对正在进行当中的违法行为。
二、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行政行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合法租赁集体土地,不存在未经批准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形。被上诉人所租赁的土地属于荒地,不是农用地。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怀来县国土资源局在行政复议程序中称:任海勇未经任何部门同意,私自在租赁9.4亩苗圃园中西侧宝平公路东侧建起门脸房18间,2010年4月13日沙城国土资源所巡查发现后,土地所、土木镇政府和宗家洼村委会多次找任海勇谈话,通知其停止施工,劝其自行将该违法建筑拆除。上诉人2013年9月10日作出怀国土资(201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称:任海勇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路边门脸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条第三款和第43条的规定。责令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另查明,上诉人没有提供作出怀国土资(2013)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所履行程序的证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告知过被上诉人任海勇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上事实有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怀来县国土资源局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措施的职权。《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当立案:(一)有明确的行为人;(二)有违反土地法律、法规的事实;(三)依照土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四)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本案中,上诉人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中认定被上诉人任海勇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路边门脸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且要求上诉人退还非法占用土地,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将依法追究法律责任。上诉人所述上述情况,参照《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的规定,符合立案规定,上诉人应当履行立案程序。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未提供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前有关立案的相关手续,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上诉人在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时,也未告知被上诉人任海勇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违反了正当法律程序。上诉人主张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这一行政行为是制止行为,认为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属于判决错误。因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且违反了程序的正当性,原审法院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怀来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向东
审判员 吴义清
审判员 薛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姚春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