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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终字第885号

郑夏菊、林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1-18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郑夏菊,林美花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夏菊,女,1953年4月6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福鼎市,现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张承更,福建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美花,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福鼎市,现住址不祥。

上诉人郑夏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鼎市人民法院(2014)鼎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夏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承更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林美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9月11日被告林美花向原告郑夏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暂向郑夏菊借现金人民币7万元整,利息1.5%,¥70000,2011年9月11日,林美花”。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借条上的70000元是借款的事实,对此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夏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郑夏菊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郑夏菊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林美花虽有会款往来,但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存在。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林美花偿还其借款70000元及利息。被上诉人林美花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郑夏菊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林美花于2011年9月11日向上诉人郑夏菊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暂向郑夏菊借现金人民币7万元整,利息1.5%,¥70000,2011年9月11日,林美花”。上诉人郑夏菊主张其向吴某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2%,并于2011年9月11日将该款转借给被上诉人林美花,由被上诉人林美花出具借条。因被上诉人林美花未偿还其借款,故应承担相应还款责任。上诉人郑夏菊对其主张在原审举证有:证据1被上诉人林美花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实被上诉人林美花于2011年9月11日向其借款7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息1.5%,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2%的事实。证据2条子一张,以证实被上诉人林美花欠其会钱192500元,付还了56100元,结欠136400元,该款拿到桐城清会办清算的情况。证据3证人吴某证言,以证实借款70000元是向证人吴某所借的事实。其在二审另举证有证人缪某、陈某、汪某出庭证言,以证实借款支付及会款情况。上诉人郑夏菊对被上诉人林美花原审举证的证据1现金标会单二份、证据2还款清算协议书、证据3收条二张、证据4会脚证明、证据5向福鼎市桐城街道民间标会清理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调取的还款协议书、领款清单、询问笔录等质证意见如下: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林美花的原审主张。上诉人郑夏菊对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福鼎市公安局调取林美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卷(编号00037)中的对其制作的询问笔录、福鼎市管阳镇茶阳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民事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上诉人郑夏菊主张被上诉人林美花向其借款70000元未予偿还,举证责任在于上诉人郑夏菊。其提供的借条仅能证实双方当事人借款合意,因被上诉人林美花在原审否认该笔借款实际存在,故上诉人郑夏菊还应承担证实该借条已实际履行的举证责任。其在原审举证的证据2条子二张及证据吴某荣的证言均未证实该借款的实际履行。在二审新举证的证缪某设陈某存汪某群证言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证言内容亦未直接证实上诉人郑夏菊的主张,另结合上诉人郑夏菊主张的“其向证吴某荣借款70000元,月利率为2%,转借给被上诉人林美花,借条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5%。”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福鼎市公安局调取林美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卷(编号00037)对上诉人郑夏菊的询问笔录中,上诉人郑夏菊陈述“其在被上诉人林美花处所做会于2011年8月倒闭,其后就未交会款”,而本案中上诉人郑夏菊主张被上诉人林美花向其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11日等情况,应认定上诉人郑夏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实际履行借条,系属举证不能,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其请求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林美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上诉人郑夏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祖斌

审 判 员  陈 曦

代理

审判员  纪相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哲敏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