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盱执字第3212号申请执行人陈志祥。被执行人贾先锋,出生年月不详,居民身份证号码不详。被执行人陈加祥。陈志祥与贾先锋、陈加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作出(2013)盱桂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贾先锋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志祥借款20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被告陈加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工商登记等进行了查询,贾先锋房产已被另案查封,暂不宜处理,其他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标的204500元及利息,执行费2968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将上述执行情况电话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3)盱桂民初字第03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沈代银执行员 张宝林执行员 王玉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钱晶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