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麦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兴陇路。负责人冯彦明,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石贵,该支行职工。被告夏某,男。被告马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与被告夏某、马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负担。退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水麦积支行预交25元。
审判员 郭 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樊江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