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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民初字第00005号

陈军与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军,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谢树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0005号原告陈军,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广军。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山水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57377493-5。法定代表人伍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冲。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0926108-7。法定代表人燕振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谢树军,职业不详。

原告陈军与被告江苏远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旗置业)、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建设)、谢树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娇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仁丹、被告远旗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冯冲、被告中太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陈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军诉称:2013年4月23日,被告远旗置业将其开发的盱眙怡尚名都商品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太建设承建。被告谢树军系被告中太建设在该建设工程的具体负责人。2013年6月份,原告被聘为该工程的项目部经理,年薪20万元。2013年9月,被告远旗置业与被告中太建设因产生纠纷协调未果而解除施工合同,双方对于工程现场临时设施、生活区、工棚和人员工资等问题一直未能解决,直至2014年8月31日才达成书面的协议。在这期间,被告共欠原告劳动报酬17万元,被告谢树军向原告出具条据。后原告持上述条据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搪塞拖延,至今不付。为此,原告特具状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劳动报酬17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远旗置业辩称:我公司和原告、被告谢树军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只与被告中太建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我公司没有法律上责任与义务。

被告中太建设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被告远旗置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2013年9月7日解除,我公司从未进场施工;被告谢树军无权代表我公司签署任何文件,我公司在给被告谢树军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委托权限以及委托期限;原告无权向我公司主张任何费用,被告谢树军向原告出具的相关材料均是其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被告谢树军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远旗置业与中太建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太建设承建远旗置业开发的怡尚名都工程。2013年6月21日,被告谢树军与被告中太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被告谢树军。由于实施上述合同的条件尚不成熟,双方于2013年9月7日经协商一致解除上述合同。2013年9月28日,远旗置业(发包方)与被告江苏恒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售楼部工程补充协议》,被告谢树军作为承包方的代表签字。2013年4月,被告谢树军与原告陈军达成口头协议,雇佣原告至涉案工程的工地工作,截至2014年11月26日,经双方结算结欠劳动报酬17万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持欠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遂诉讼来院。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谢树军书面答辩称:因盱眙县怡尚名都29-30号楼就未开工,且逢远旗置业名下的怡尚名都售楼部需施工,经洽谈以江苏恒艺装饰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期间陈军负责现场管理至结束。事后我与陈军结算,双方确认后签字定据。陈军的工资理应支付,但与中太公司无关,因本人承揽盱眙工程亏损,无能力一次性支付陈军的工资,请求判令分期支付陈军的工资,望陈军谅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谢树军出具的欠条、委托付款、承诺书、(2014)淮中民初字第006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谢树军提供的答辩书,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内部承包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原告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是被告谢树军还是被告中太建设?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其进行劳务合同磋商的对象为被告谢树军,与其结算且最终向其出具欠条的对象也是被告谢树军;原告陈述被告谢树军与其磋商时曾出示被告中太建设的授权委托书及工程转包合同,对于授权书,因该委托书中列明的委托事项为:“办理江苏盱眙怡尚名都工程前期联系洽谈事宜,无转让委托权,无签署任何文件权。”该份委托书并不能证明被告谢树军是受被告中太建设的委托与原告订立劳务合同;对于原告陈述的工程转包合同仅能证明被告谢树军与被告中太建设存在建设工程的转包关系,对与原告的劳务合同的相对方的认定并无影响。综上,

本院认为与原告形成劳务合同的对象是被告谢树军。被告谢树军欠原告陈军劳务报酬17万元,有被告谢树军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万元,但并未就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陈述因被告远旗置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被告中太建设系涉案工程的承建方故主张要求其承担本案的款项给付责任,上述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树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军劳务报酬17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470元,由被告谢树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

代理

审判员  陈娇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田超青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