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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执字第01109-1号

彭良梅与金德尧查封房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彭良梅,金德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1109-1号

申请执行人:彭良梅,女,196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金德尧,男,1953年12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63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1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金德尧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金德尧至今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金德尧在六安市皋城西路拥有住房一套,产权证号为11252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金德尧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皋城西路(产权证号为1125**)的住房一套。

二、被执行人金德尧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金德尧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金德尧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  武执行员 曾 凡 勇执行员 郑 如 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欧阳新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