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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01号

陈红侠、徐新雨等与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陈红侠,徐新雨,李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淮海东路1号丰惠广场九楼。负责人朱向阳,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红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新雨(曾用名杨威、徐阳),自由职业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法定代理人陈红侠(系李成母亲)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远,江苏穿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红侠、徐新雨、李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河商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大惠,被上诉人陈红侠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光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侠、徐新雨、李成一审共同诉称:陈红侠系杨子山的妻子、徐新雨系杨子山儿子、李成系杨子山继子。2012年1月4日,陈红侠经丈夫杨子山同意,为杨子山在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主险三份附加险,保险费为10000元。其中主险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身故保险金120000元,附加险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保险金80000元。2013年8月10日,杨子山身体不适到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经检查为“肝门部胆管恶性肿瘤”;8月26日,医院对杨子山实施了“肝门部胆管癌切际手术”;12月4日,因医治无效杨子山去世。2013年10月9日,杨子山生前向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申请理赔8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2013年10月31日,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以陈红侠和杨子山投保时对杨子山投保前的身体健康状况未履行书面如实告知义务为由,通知杨子山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给付保险金,不退还保险费。陈红侠认为,其和丈夫杨子山在投保时对杨子山投保前的身体健康状况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即使个别小问题回答不准确,也不影响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承保,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确定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2013年10月31日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无效;判令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赔付陈红侠、徐新雨、李成8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赔付陈红侠120000元身故保险金;由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承担诉讼费用。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一审辩称:

一、陈红侠因重大过失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的事项足以影响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决定是否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故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即便赔偿,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理赔金额最高只能以主险的保险金额为准,再扣除陈红侠已经领取的1万元,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最多只赔偿11万元。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陈红侠作为投保人以其丈夫杨子山为被保险人向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申请个人寿险投保。在个人寿险投保书受益人信息一栏写明身故受益人为陈红侠,如无特别约定,生存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在健康信息告知一栏中对于“您是否曾患有或被告知患有下列症状或疾病?若‘是’,请注明疾病名称、症状、医院名称、治疗时间和结果:(1)……高血压(指收缩压≧140mmHg,舒张压≧90mmHg,或其中一项超过以上值)……(9)糖尿病……”,被保险人、投保人均答“否”。在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书一栏写明“1、本人已收到并认真阅读了产品说明书及保险条款,相关代理人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了解了条款所列各项内容(尤其是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犹豫期、退保等关键信息),并同意遵守条款约定。……”投保人陈红侠签名并手写“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了解本产品的特点和保单利益的不确定性”,被保险人杨子山亦在此栏签名。2012年1月10日,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制作保险单,保单中载明生效日为2012年1月10日,承保险种具体为: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120000元、期交保险费1000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不限)、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基本保险金额80000元、期交保险费0元,保险期间终身、交费期间不限)、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保险(基本保险金额100000元、期交保险费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间1年)、阳光人寿附加账户式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基本保险金额20000元、期交保险费0元,保险期间1年、交费期间1年)。以上保险费合计10000元,交费频率为年交。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陈红侠,受益比例为100%,受益顺序为1。投资账户名称为稳健型账户,分配比例为100%。注:1、期交保险费6000元以下(含6000元)部分的可投资保险费100%进入“稳健型子账户”;2、期交保险费6000元以上(不含6000元)部分及追加保险费的可投资保险费进入投资账户的金额按照以上比例进行分配。根据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2.1条保险期间约定“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第2.2条保险金额约定“(1)基本保险金额: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2)保险金额: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等于本合同当时个人账户价值的105%和基本保险金额两者的较大者”;第2.3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2.3.1身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身故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第2.4条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约定“下列情形会引起基本保险金额变更:(1)交纳追加保险费:在我们收到您的追加保险费后,基本保险金额按追加保险费等额增加。(2)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在我们收到您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基本保险金额按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减少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第4.4条初期费用收取约定“对于您每次交纳的保险费,经我们扣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后,计入个人账户”;第4.4.1条期交保险费的初始费用约定“初始费用占其交保险费的比例见下表:归属的保单年度第1年,期交保险费6000元部分按50%收取,6000元以上部分按5%收取……”;第4.5条保单管理费的收取约定“每个月的结算日收取上个月的保单管理费5元,该费用从稳健型账户中扣除”;第5.1条个人账户约定“我们正式同意承保后,将自保单生效日零时起为您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下设有两个子账户,分别为稳健型子账户与进取型子账户。对于您每次交纳的保险费,经我们扣除保险费的一定比例作为初始费用后,按照投保单或批注上所约定的分配比例分别计入各子账户”;第5.2条个人账户价值约定“个人账户价值为稳健型子账户价值余额与进取型子账户价值余额之后。建立时的个人账户价值等于保险费扣除相应的初始费用后进入稳健型子账户余额与进取型子账户余额之后。我们每月1日对上月的个人账户结算一次,稳健型子账户与进取型子账户分别结算,我们将自结算日起6个工作日内宣告各子账户的上月结算利率。个人账户价值按我们宣告的上月结算利率累积,结算利率不低于各子账户的最低保证利率(结算时,年利率均按复利方式转换为日利率)。在本合同终止结算时,计息天数为本合同当月的实际经过天数,日利率为本合同规定的最低保证利率对应的日利率。我们将在合同生效后的每个结算日从个人账户的各子账户中按子账户的价值金额比扣除当月的保障成本,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我们也同时扣除。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于领取日从个人账户的各子账户中按各子账户的价值余额进行扣除”;第5.3条个人账户价值的部分领取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您在犹豫期后可以书面申请并经我们同意后,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但每次申请部分领取的个人账户价值的金额以及个人账户价值余额均不得低于我们当时所规定的相应最低限额。”在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后还附了一份《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年保障成本表,其中保单年度初年龄(保单年度第一天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49岁的男性,每千元危险保额的保障成本是3.96元。根据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第2.1条保险期间约定“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为终身,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至被保险人身故时止”;第2.2条保险金额约定“(1)基本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或批注单上载明。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3)重大疾病保险金额:本附加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等于本附加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和主合同个人账户价值的105%两者的较大者”;第2.3条保险责任约定“在本附加合同有效期内,我们承担如下保险责任: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90天内,被保险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轻症重疾或重大疾病(二)因导致轻症重疾或重大疾病的相关疾病就诊,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将本附加合同所收取的保障成本无息退还至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按退还的金额等额增加。这90天的时间称为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发生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无等待期。……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等待期后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给付保险金:……2.3.2重大疾病保险金:若被保险人经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确诊首次患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则我们按照确诊当时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附加合同终止。2.3.3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关联:我们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主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均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如果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减少至零,主合同终止”;第2.4条基本保险金额的变更约定“下列情形会引起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变更:……(2)部分领取主合同个人账户价值:在我们收到您主合同的部分领取申请书后,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领取的主合同个人账户价值等额减少。减少后的本附加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不得低于我们规定的最低金额”;第5.1条保障成本的收取约定“我们对本附加合同承担的保险责任收取相应的保障成本,本附加合同的保障成本必须随主合同的保障成本一起收取,从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中按各子账户的价值余额比扣除。每日的保障成本为年保障成本的1/365。本附加合同年保障成本根据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风险程度及危险保额决定。每千元危险保额的年保障成本见附表。如果根据被保险人的风险程度需要增加年保障成本的,将会在保险单上批注。在主合同每月结算日零时,我们按照该月的实际天数收取本附加险的保障成本。如果有欠交的保障成本,我们也同时收取。我们每月收取保障成本后,主合同的个人账户价值按收取的保障成本等额减少”。在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后还附了一份《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年保障成本表,其中保单年度初年龄(保单年度第一天被保险人当时的年龄)49岁的男性,重大疾病保险金每千元危险保额的保障成本是8.15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0日,杨子山因病入院治疗。当日,入院记录中记载“既往史:平素身体健康一般,有高血压病史四年,自服药(具体药物不详),血压控制平稳。曾查血糖升高,未正规治疗。……初步诊断:阻塞性黄疸、肝门部占位、高血压病”。2013年8月17日,杨子山出院,出院小结中记载“考虑恶性肿瘤可能”。2013年8月23日,杨子山再次入院,8月26日手术治疗(手术名称为肝门部胆管癌切除术及I125放射性粒子植入术),9月12日出院,诊断为肝门部胆管癌,阻塞性黄疸、高血压病、糖尿病。2013年11月26日杨子山再次住院,12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是上消化道出血、肝脓肿、胆管癌。2013年9月2日,陈红侠从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处部分领取了万能型保单账户价值10000元。在杨子山因病治疗期间,其曾向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申请理赔,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向杨子山发出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投保时未对被保险人投保前身体健康状况履行书面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及保险相关条款约定,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给付保险金。一审法院还查明,徐新雨系杨子山儿子、李成系杨子山继子,陈红侠、徐新雨、李成系杨子山的法定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是否有权解除涉案保险合同。首先,陈红侠与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签订的涉案保险合同是当事人自愿订立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就被保险人杨子山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陈红侠应当如实告知。根据2013年8月10日被保险人杨子山的入院记录(即证据6)中既往史的叙述,杨子山有高血压病史四年,但2012年1月4日投保书(即证据10)健康信息告知一栏中,在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高血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回答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投保人陈红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陈红侠辩解的“因杨子山常年在外打工,并不知晓其患有高血压”,因其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陈述亦不符合情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述入院记录既往史所述“曾查血糖升高,未正规治疗”,因该内容与糖尿病在医学上并不等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否认糖尿病,不能据此认定投保人就糖尿病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次,在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依法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仅提供了一份网络截屏打印件,并称“根据糖耐量异常,结合高血压病史,再查找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合作再保公司慕尼黑再保险公司的核保手册,提示是拒赔”,然而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陈红侠未如实告知杨子山患有高血压,足以影响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第三,杨子山的死亡原因系“上消化道出血、肝脓肿、胆管癌”,从结果上看,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项“高血压”对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未产生严重影响。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红侠虽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其所未告知的事项,并未达到足以影响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程度,故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无权解除合同,对2013年10月31日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依法确认无效。

二、关于保险赔偿款数额。1、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杨子山于2013年8月期间即被医院确诊为胆管癌,根据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第2.2条第(3)项、第2.3条、第2.3.2条的规定,确诊当时的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80000元,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应支付杨子山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被保险人杨子山现已死亡,此款应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故对陈红侠、徐新雨、李成作为杨子山的法定继承人要求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2、身故保险金。首先,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条款第2.3.3条(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关联)约定,在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陈红侠认为此条款系责任免除条款,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是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保险金数额的基础,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在发生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情形下,身故保险金的基本保险数额将按比例减少,这实质上减轻了保险人责任,依法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陈红侠虽在投保书中签字确认相关代理人已对保险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但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其对上述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义务,故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2)合同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应当对等,根据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的庭审陈述,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与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均按每千元的危险保额收取了年保障成本,而上述格式条款针对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关联的约定,显然有违公平原则。故即便上述格式条款符合订入规制,但因其免除保险人依法承担的义务,仍是无效的。其次,基本保险金额是保险合同项下计算不同保险项目之最终保险责任的基本参数,而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由于本案所涉保险不同于单纯的人身保险合同,其兼具保障性和理财性两大特点。从保单内容和保险条款看,陈红侠所缴纳的10000元,既是投保人身保险所产生的保险费,同时又作为本金投入理财账户。即便在保险期间内未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也可以申领投资收益。从公平原则出发,结合这一保险产品的特性,一审法院认为,不应将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2.4条中第(2)部分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界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投保书(即证据10)中投保人/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声明及授权书的内容,保险人已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陈红侠已领取个人账户价值1万元,故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基本保险金额依约变更为11万元。结合阳光人寿金泰福终身寿险(万能型)条款第2.2条、第2.3.1条,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应支付陈红侠(身故保险金的指定受益人)身故保险金110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无效;

二、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红侠、徐新雨、李成重大疾病保险金80000元;

三、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红侠身故保险金110000元;

四、驳回陈红侠、徐新雨、李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陈红侠负担100元,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2050元。

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依据上诉人适用的慕尼黑再保险公司投保数据规则以及既往关于高血压的投保案例,如果投保人在投保时告知高血压病,上诉人将依据告知结果作出加费或者拒保的决定。一审法院对于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病史以及投保人对该病史是明知的事实都予以确认。本案中被上诉人陈红侠既是投保人又是保险代理人,作为专业的保险代理人,被上诉人陈红侠应当对其所代理的保险产品内容、责任免除条款内容及投保单上健康告知事项的重要性、未如实告知的法律后果在主观上均是明知的,我们认为投保人陈红侠没有告知被保险人高血压病史主观上存在故意,故本案中上诉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解除涉案保险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2、涉案保险的主附险均各自收取了保障成本,但主附险的保障成本并不是一一对应绝对独立的关系,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是必须捆绑主险销售的,且费率低于正常的重大疾病险,涉案保险条款的目的是为了在同等保障前提下降低费率,提前透支主险的保额,有利于减轻被保险人在患病后的医疗压力,同时在重大疾病附加险赔付后关联的主险保额降低也有利于减轻投保人主险保障成本的缴费压力,因此,主附险保额关联的约定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的范围,并没有减轻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1、陈红侠的承诺书、佣金发放表及工资明细、上诉人职员蒋荣向保险人杨子山做的询问笔录,证明被上诉人陈红侠在投保时已经是上诉人的保险代理人,也是涉案保单的保险代理人。2、公证书,证明如果投保人告知了被保险人的高血压病史,保险公司将作加费或者拒保两种处理。3、上诉人承保的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额外给付重大疾病保险条款,证明涉案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费率低于额外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的费率。4、上诉人培训档案一份,证明被上诉人陈红侠在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8日参加了上诉人组织的衔接培训班。

被上诉人陈红侠、徐新雨、李成二审共同答辩称:1、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投保人只有在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并且该未告知的事项与保险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时,保险公司才有权解除合同。本案投保人陈红侠首先并非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上诉人称陈红侠投保时是保险公司业务员没有事实依据;其次,陈红侠并不是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因为如果陈红侠是故意不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她在被保险人就诊时就不会在病历中做高血压的有关陈述,也不会在明知病历记载有高血压的情况下,将病历提供给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事实上陈红侠与被保险人之间由于工作的原因聚少离多,被保险人亦从未因高血压住院治疗,故陈红侠对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一事并不清楚,而且本案中被保险人的死亡与高血压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2、关于保险条款中主附险赔一不赔二的规定,首先保险公司收取的是两个险种的保险费,既有主险的保费,也有重大疾病附加险的保费,保险公司收取两份保费,就应当承担两份保险的保险责任,而且保险条款中主附险赔一不赔二的规定是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并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一审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陈红侠、徐新雨、李成对上诉人二审提供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承诺书、佣金发放表及工资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是保险公司为了完成自己的业务,动员陈红侠投保,并承诺陈红侠以上诉人业务员嵇建亚的名义做业务拿佣金,陈红侠是在没有经过任何培训的情况下投保的,以上行为均为保险公司授意,所以不存在陈红侠作为保险公司代理人做该笔业务的情形,陈红侠挂名仅仅是为了拿佣金。对询问笔录中的杨子山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询问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询问笔录形成于出险之后,而非投保之时,询问的内容只是笼统的说“责任免除都清楚吗?”但保险条款中赔一不赔二的规定并不在责任免除条款项下,而是在其他条款之中,所以仅凭询问笔录中的这句话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公证书的内容仅仅是保险公司电脑系统中的内容,保险公司并没有将这些内容以任何形式对外公示,并告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而且这些内容是由保险公司单方自己控制的,因此该证据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该保险与本案不是一个保险险种,所以不具有可比性。对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签到簿中陈红侠的签名也不是其本人所签,陈红侠在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1月18日期间未经过保险公司的任何培训。从签到簿的内容看,有个姓名为“黄迎芳”的人出现了两次,两次姓名及工号均相同,但签名明显不同,故该证据明显系上诉人伪造。本院认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证据4,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证据3、4本院不予确认,不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使用。二审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陈红侠有无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其未履行告知义务,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解除涉案保险合同;2、一审判决上诉人给付的保险金额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1,被上诉人陈红侠与上诉人于2012年1月4日签订的《个人寿险投保书》中健康信息告知一栏,在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高血压时,投保人、被保险人均回答否,但根据2013年8月10日被保险人杨子山的入院记录中既往史处载明,杨子山“有高血压病史四年,自服药”,被上诉人陈红侠作为杨子山妻子,对其在投保时是否患有高血压病应当知晓,但投保时其在保险人询问被保险人是否患有高血压的情况下,并未将被保险人患有高血压的情况告知保险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据此可以认定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尽如实告知义务,其在主观上存在故意。对于上诉人能否以此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的问题,

本院认为,据杨子山死亡记录所载,其死亡原因系“上消化道出血、肝脓肿、胆管癌”,与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高血压”并无直接因果关系。同时,据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公证书所载,在收缩压为140mmHg,舒张压为90mmHg的情况下,保险费率并无变化;在收缩压为160mmHg,舒张压为100mmHg的情况下,保险费率才有所提高。而《个人寿险投保书》载明,高血压的标准为“收缩压≧140mmHg,舒张压≧90mmHg,或其中一项超过以上值。”综合上述两种数据,在上诉人无证据证明杨子山投保时具体血压指标的情况下,仅凭公证书的内容无法证明即使杨子山患有高血压,保险人必然会增加保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只有在“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况下才有权解除合同,而在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故上诉人主张其有权涉案保险合同,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确认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的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无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争议焦点2,阳光人寿附加万能重大疾病保险C款第2.3.3条(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关联)约定,在阳光人寿保险淮安公司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后,主合同基本保险金额按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与主合同保险金额的比例相应减少。虽然该条款未载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部分,但该条款实质上为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的规定,该条款应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上诉人主张该条款不是免责条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免责条款的效力问题,虽然投保人陈红侠在《个人寿险投保书》签字确认“本人已阅读保险条款”,但该免责条款在保险合同中并未采用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进行提示,故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还主张投保人陈红侠作为经过专业培训的保险代理人,对保险条款的内容是理解并明知的。对此,

本院认为即使上诉人二审提供的培训档案为真实的,其培训开始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而保单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1月4日,故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陈红侠在投保时经过了专业的保险培训,对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其已经就相关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100元,由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月娥

代理

审判员  邹艳萍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