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孟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孟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生于1976年11月18日,汉族,云南省澜沧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孟连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16日被孟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孟连县看守所。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字(2014)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5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厚江、冯宝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连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为满足其吸食毒品的资金需求,从2014年开始,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陶某某、岩某1、波某某等人吸食。2014年9月16日13时15分,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孟连县进行吸毒人员清查时,在该村根冒组路口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 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鉴定意见告知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苏某某判处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均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3时15分,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孟连县进行吸毒人员清查时,在该村根冒组路口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当场从其上衣口袋里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 另查明,被告人苏某某从2014年开始,多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陶某某、岩某1、波某某等人吸食。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9月16日13时许,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娜允镇景吭村吸毒人员进行排查时,在景吭村根冒组路口发现一可疑男子,当场从其上衣口袋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遂将被告人苏某某抓获,并于当日进行立案侦查。 2、孟连县公安局娜允派出所出具的户口证明、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证实被告人苏某某的身份情况与庭审查明一致,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犯罪前科的事实。 3、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刑事科学照片,证实本案查获的毒品及毒品包装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提起毒品检材照片、毒品可疑物包装照片。照片当庭交被告人苏某某辨认、质证。 4、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现场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苏某某后,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对被告人苏某某的人身、随身携带物品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并对毒品可疑物进行扣押的事实。 5、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毒品可疑物称量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苏某某的面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进行称量,经称量净重1.3克的事实。 6、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证实公安民警当着被告人苏某某的面在查获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物中任意提取一份0.2克送检的事实。 7、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理化鉴字第0756号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普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红色颗粒状毒品可疑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鉴定意见书已告知了被告人苏某某的事实。 8、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孟连县公安局对查获的毒品1.3克、卫生纸1张、塑料袋1片进行扣押的情况。 9、孟连县公安局出具的吸毒人员尿液检测报告三份,证实本案证人陶某某、岩某1、波某某经尿液检测,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系吸毒人员的事实。 10、孟连县社区戒毒康复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本案波某某、岩某1、陶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到孟连县戒毒康复中心自愿戒毒的事实。 11、孟连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苏某某交待的一名叫“老黑”的男子,因无法提供该男子的准确身份信息,故无法抓捕的事实。 12、证人证言 (1)证人波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份认识被告人苏某某,并知道被告人苏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6月12日和被告人苏某某购买过毒品。2014年9月16日中午,我打电话给被告人苏某某准备和他购买毒品时被警察抓获的事实。 (2)证人岩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9月12日、16日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过两次毒品的事实。 (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7月开始向被告人苏某某购买过三次毒品的事实。 14、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苏某某对贩卖毒品的经过如实进行供述的情况,其所供述的内容能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本院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和证明力,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苏某某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孟连县公安局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克,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富成
审判员 召罕窝
审判员 朱格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田润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