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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三终字第660号

杨云生、王正宏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5-15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杨云生;王正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三终字第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云生,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宏,男,1968年12月4日出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 诉讼代理人王正龙,男,197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系王正宏的哥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杨云生因与被上诉人王正宏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1日在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大可乡南小村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云生及被上诉人王正宏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正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并依法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了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杨云生家与被告王正宏家系邻居。被告王正宏家于1980年建盖房屋,2005年8月经石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石(大)集用(2003)字第0769号集体使用证,使用面积为102.86平方米。1988年被告杨云生建盖房屋,1993年8月23日经石林县人民政府颁发(籍)字第6241722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使用面积为102.4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87平方米。两家相邻,后被告王正宏家在该相邻处通行。1993年3月24日被告王正宏家向该村申报在其宅基地建房并交纳申报费13元。后在其宅基地上建盖猪厩及附属设施。2013年被告王正宏家在二家相邻其家已走多年的相邻处将该通道进行了路面硬化。同时在原告杨云生家后墙其家的烤棚旁搭建了石棉瓦房畜厩。有部分石棉瓦延伸至原告杨云生家房上。为此,原告杨云生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拆除侵占自己家房界的建筑,留出各自的阴沟;2、被告停止挖挪自家的承包土地地埂,并恢复原状;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被告王正宏家2013年在其家靠原告杨云生家房后建盖畜厩过程中,将石棉瓦瓦檐伸向原告杨云生家,已对原告杨云生家造成危害。理应对部分进行拆除修缮。故原告杨云生这一诉请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杨云生诉称,要求拆除被告王正宏家在两家相邻硬化的路面,留出各自的阴沟。一审法院认为,该路面被告王正宏家已通行多年,且被告王正宏家已对路面进行硬化。根据现状原告杨云生家处于低凹,也仅能在杨云生家今后翻建时双方友好协商处理。故原告的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停止挖挪其家承包土地地埂恢复原状,原告杨云生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且该地埂倒塌不能排除自然原因。故这一诉称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在庭审中,被告王正宏辩称,原告杨云生家的瓦片致伤其母要求支付医疗费用,被告未提起反诉,在本案中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王正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延伸至原告杨云生家的石棉瓦及横梁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杨云生其余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杨云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的二弟杨云春外出打工,多年来失去联系,被上诉人霸占我家房子背后的阴沟作路和建猪舍,房子的瓦直接伸到我家房子上,被上诉人未留阴沟,污水直接常年四季排向我家房子西北角,致使我家房子墙体开裂,形成危房。2、我家的土地承包地与被上诉人家相邻,他以下雨挖沟为由,多次挖挪地埂,为此我在地埂上多处种下槐树和桃树,现在我的土地被挪去一米多宽,并砍掉了我家的槐树。3、一审判决第10行第3页提到的证人证言可以说明证人杨某和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王正宏的行为,其证言不能作数,而判决低页倒数第2行说原告杨云生没有提交证据,我已经没有证据提交,就现场挖挪部分可以看出,王正宏家房子东面就是一条1.5米左右的大沟。4、1988年我家在自留地建房时就留下了一米多宽的阴沟,西面就可以看得很清楚,更别说北面那么明显了。5、被上诉人把他家的阴沟水排向我家房子的西北角,又从北面霸占我家阴沟作路。现在我家房子北面就只留有十厘米左右宽的阴沟,致使我家房子在生活污水中低级下沉。6、今年3月,我请了村里的人翻修了房子上的瓦,但是被被上诉人打掉,我还应该向其追赔翻修房子的费用500元。7、我要求法院判令王正宏在他家现有的地盘上打好挡墙,设留排水沟,停止挖挪地埂,恢复原有地貌。8、打官司的相关律师费、误工费应由王正宏承担。9、王正宏提供的向村小组缴纳宅基地申报费的收据是真实的,但是没有载明其宅基地的使用面积,其在我家房子背后霸占我家阴沟所建的猪圈是2013年才建盖的,过了批准年限,应定为违法建筑,将其拆除。10、一审判决仅要求被上诉人拆除延伸到我家房子上的石棉瓦及横梁,但我要求彻底拆除猪圈以及侵占我阴沟作路的部分。11、如今我家的阴沟被霸占作路,还将其自家的阴沟水冲到我家的西北角,致使我家房子变成危房。12、一审判决中存在多处笔误,说明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够重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

一、判令彻底拆除王正宏侵占我家房子西面阴沟的违法建筑(未经任何部门批准),退到他家地界;

二、判令王正宏拆除侵占我家阴沟作路的部分(即我家房子北面和西面)的路面;

三、判令王正宏堵住排向我家房子西北角阴沟水,留出各自的阴沟;

四、判令王正宏停止挖挪我家的承包土地地埂,并恢复原状,打好挡墙,设留排水沟;

五、判令王正宏赔偿因本案带给我的一切损失(误工费、车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上诉费、通讯费)。 被上诉人王正宏答辩称:1、我家烤棚和猪舍是建盖在自己的宅基地上的,有合法的审建手续我家于1980年建盖了主屋,于1993年3月24日就向村委会缴纳了申报费用,后来石林县政府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因为出门不便,我将自己的通道进行了硬化,上诉人杨云生也没有异议。杨云生家是1988年才建盖房屋的,我家在建主房时就用自己的宅基地留足了通行路面,用于通行及阴沟排水。根据土地证明确的四至范围,猪舍及其他附属设施是合法审批建盖的,也是在自己的宅基地的范围,不存在侵占他人的情况,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侵犯了他家的宅基地。2、上诉人杨云生的请求违背公序良俗,不应得到支持。3、我家建房在先主房后面的排水沟一直存在,直到对方家建盖房屋之时,排水沟已经用了8年之久,杨云生家也一直在使用我家的排水沟。4、律师费等费用没有依据,不应当得到赔偿。 二审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杨云生的上诉请求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阴沟的设置是为了相邻权利之间排水的方便,一般是在建盖住房时主动预留用于排水,预留的位置、宽度往往需要结合当时建盖房屋的实际情况而定。上诉人杨云生主张被硬化的道路是其建房时预留的阴沟,且宽度为1米多宽;被上诉人王正红认为被硬化的道路是其家建盖房屋时预留的路面及阴沟。通过双方的陈述可以看出,两家人在建房时均有意识的留有阴沟,但是对于阴沟的大小、宽度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另,虽然杨云春与被上诉人王正宏均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杨云春的宅基地的四至到“墙外口皮”,但宅基地使用证上也没明确双方的四至涉及阴沟部分,预留的阴沟属于相邻的哪一方在本案中无法确认。因此,本院只有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对本案中涉及的阴沟问题予以综合评判。经现场勘查,被上诉人王正宏将阴沟部分予以硬化,有利于通行,方便生产、生活,毗邻杨云春家的阴沟较窄,但并非完全不能排水,上诉人杨云生在将来翻建时仍可协商处理,故本院对上诉人杨云生关于要求拆除与被上诉人王正宏家相邻的路面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杨云生认为其房子西面的阴沟被被上诉人王正宏违法建筑侵占的主张,因上诉人杨云生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亦不支持。对于上诉人杨云生认为被上诉人王正宏向其房屋西北角排阴沟水及挖挪其承包土地地埂的主张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杨云生要求王正宏赔偿其误工费、车旅费、律师费、通讯费已超出一审的诉请范围,且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杨云生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杨章亮

代理

审判员  王玉方

代理

审判员  奚 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自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