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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00857号

李全恩、李敬喜、李敬友、丛日忠、李全庆、刘成江、李全营与张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所属地区
宽城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全恩,李敬友,李敬喜,丛日忠,李全庆,刘成江,李全营,张荣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李全恩。原告李敬友。原告李敬喜。原告丛日忠。原告李全庆。原告刘成江。原告李全营。委托代理人李全恩。被告张荣军。

原告李全恩、李敬喜、李敬友、丛日忠、李全庆、刘成江、李全营与被告张荣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敬喜、李敬友、丛日忠、李全庆、刘成江、李全营的委托代理人李全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荣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1、2007年8月份案外人李树东和被告张荣军合伙承包胡杖子村五组转山沟李海东处铁矿打竖井采矿石工程,期间案外人李树东和被告张荣军雇佣七原告为其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尚欠七原告劳务费16000元。2013年2月7日七原告与被告张荣军和案外人李树东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案外人李树东给付七原告劳务费8000元,其余8000元劳务费由被告张荣军于2013年7月付清。协议签订后案外人李树东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张荣军所欠8000元劳务费至今未付。2、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2013年2月7日七原告与被告张荣军及案外人李树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张荣军尚欠七原告劳务费8000元。3、被告张荣军未答辩。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荣军与案外人李树东合伙期间雇佣七原告为其提供劳务,理应及时全额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张荣军与案外人李树东就合伙债务达成协议,并经过七原告同意,故七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军给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荣军给付原告李全恩、李敬喜、李敬友、丛日忠、李全庆、刘成江、李全营劳务费8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张荣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与一审相同诉讼费用,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于晓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智勇附页一、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125元,此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不申请执行,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本院不再给予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