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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终字第59号

杨长安与孙惠珍、郝焘、李军旭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长安,孙惠珍,郝焘,李军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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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终字第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长安,男,1968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韩少春,宁夏金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惠珍,女,1968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郝焘,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原审被告李军旭,男,198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惠农区。

上诉人杨长安因与被上诉人孙惠珍、原审被告郝焘、原审被告李军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4)石惠民初字第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长安的委托代理人韩少春、被上诉人孙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锋、原审被告郝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军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开始,杨长安从孙惠珍处购买管件、水暖等配件,并陆续将前期所欠货款付清。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杨长安又从孙惠珍处购买管件、水暖等配件,约定由郝焘、李军旭从孙惠珍处提货并在销售清单上签字,但货款未予支付。郝焘、李军旭提货时,双方均没有在销售清单中注明货品单价及金额,后孙惠珍自行在销售清单中添加货品单价及金额并诉至法院要求杨长安、郝焘、李军旭支付货款76475.9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同时查明,郝焘、李军旭系杨长安的雇员。孙惠珍提交的销售清单中签名的“郝涛”与郝焘系同一人。经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孙惠珍提交的39张销售清单中的货物在鉴定基准日所体现的市场总价格为64358.37元。原审法院认为,孙惠珍与杨长安之��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受到法律保护。杨长安从孙惠珍处购买配件,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因双方在销售清单中没有注明货品单价及金额,故对孙惠珍所主张的欠付货款76475.91元应按照石嘴山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价格64358.37元予以支持。杨长安辩称,其已经向孙惠珍支付40000元预付货款,现尚欠孙惠珍货款24358.37元,因杨长安提供的证据显示是材料款而非预付货款,其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郝焘、李军旭系杨长安的雇员,在本案中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孙惠珍要求郝焘、李军旭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军旭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李军旭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长安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孙惠珍货款64358.37元;

二、驳回孙惠珍要求郝焘、李军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6元(已减半收取),由孙惠珍承担151元,由杨长安承担705元。宣判后,杨长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双方开始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双方采取陆续提货陆续付款的方式,至2013年2月8日,双方之间的货款已全部结清。2013年5月,杨长安需要从孙惠珍处继续进货,孙惠珍要求杨长安先付款后供货,杨长安遂于2013年5月6日支付预付货款40000元,孙惠珍自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19日供货,经鉴定货款价格为64358.37元,因此,杨长安下欠孙惠珍货款应为鉴定价格和预付货款之间的差额,原审法院因《收据》上未载明为预付货款而将杨长安于2013年5月6日交付���后续业务预付货款认定为前期应付货款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孙惠珍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杨长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郝焘辩称,其为杨长安的雇员,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也不清楚杨长安向孙惠珍支付货款的情况。二审期间,杨长安提交收据3张、销货清单36张,证实杨长安与孙惠珍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全部货款已经结清;杨长安曾向孙惠珍预付过货款,2013年5月6日杨长安向孙惠珍支付的40000元应系预付货款;孙惠珍应就双方2013年1月至7月期间的供货情况以及货款支付情况提供相关证据。孙惠珍对杨长安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雷某某不是杨长安的雇员,因此签名雷某某的销货清单与本案无关,其余35张销货清单上没有标明货物单价���因此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之间货款结付情况,也不能达到杨长安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虽然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达不到杨长安的证明目的,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孙惠珍主张杨长安欠付2013年7月1日至12月19日期间的货款,杨长安应当就其向孙惠珍支付该期间货款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其在原审时所提交的收据上明确载明40000元系材料款,其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3年7月1日前双方货款已经结清,40000元系预付货款的上诉主张,其要求将40000元从64358.37元所欠货款中扣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本院不予支持。李军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上诉人杨长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莉

审 判 员  程改焕

代理

审判员  庞万龙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思龙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