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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惠州市惠阳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01-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惠州市惠阳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惠阳分公司,惠州大亚湾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一终字第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伍学斌。

委托代理人:周再元,广东领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惠州市惠阳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三和经济技术开发区象岭村公路边。

法定代表人:涂大兵。

委托代理人:钟昆旻,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志科,广东创通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二: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惠阳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白云二路兴业大厦二楼。

负责人:李丽泉。原审被告三:惠州大亚湾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大亚湾澳头南山国际大厦A座11层13室。

法定代表人:郑康雄。

委托代理人:朱虹,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惠光,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下称湛江建工集团)与被上诉人惠州市惠阳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宇公司)及原审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惠阳分公司(下称湛江建工惠阳公司)、惠州大亚湾皇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皇庭公司)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3年12月23日,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552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暂计至起诉时止约28263元);2.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3.被告皇庭公司承担支付上述款项的垫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09年12月11日,被告皇庭公司将位于惠州大亚湾区澳头镇沙田村的“皇庭湾天下”花园首期I区(1#~35#)、II区(1#~61#)工程发包给承包人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将此工程交由其分公司即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负责建设。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于2010年7月8日将上述工程首期样板房共四栋GRC构件制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签订《GRC构件制安施工合同》。2011年10月1日前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I区GRC制安工程,2011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结算工程,并确认上述工程I区GRC制安工程款为285525元,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已支付50000元,尚欠235525元没有支付。2011年11月份,原告等人多次上访,大亚湾区住建局于2011年11月24日召集大亚湾区劳动局、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被告皇庭公司、原告等人召开了“皇庭湾天下”项目一区劳资纠纷协调会议,2011年12月15日,惠州大亚湾区住建局再次召开“皇庭湾天下”项目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纠纷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被告湛江建筑公司与被告皇庭公司协商达成共识,由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牵头核实工人申报的工资,核实清楚后支付工人工资,若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无力支付,由被告皇庭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同时,惠州大亚湾区住建局要求:被告皇庭公司与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必须妥善处理该事件,彻底解决工人工资支付问题;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务必在2011年12月18日前完成该项目工人工资核实工作并支付完毕,若双方无法对工人工资进行确认,由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直接支付工人向区人社局所申报的工资;如需垫付,被告皇庭公司先行垫付,在结算后再行扣除或追回款项等内容。事后,三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是被告湛江建筑公司的分公司,以及根据大亚湾区住建局的上述会议纪要,被告湛江建筑公司依法对支付原告的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皇庭公司是工程发包方,与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没有结清工程款项,以及根据大亚湾区住建局的上述会议纪要,被告皇庭公司对上述工程欠款应承担先行垫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及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均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被告皇庭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范围不是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及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所实际施工的,被告皇庭公司与被告湛江建筑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通过签署补充合同二确定了涉案工程总价款,已调整为5500万元;2.被告皇庭公司从未与原告就涉案工程施工达成任何结算协议,被告皇庭公司作为发包商是将工程发包予被告湛江建筑公司;3.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是工人工资,因此,不应按惠湾住建纪要2011第206号文要求被告皇庭公司承担垫付责任;4.被告皇庭公司已超额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皇庭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皇庭公司的诉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皇庭公司将其位于惠州大亚湾区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皇庭湾天下”一期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施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将此工程交由其分公司即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负责建设。之后,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将上述工程首期样板房共四栋的GRC构件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并与原告于2010年7月8日签订《GRC构件制安施工合同》。原告完成上述工程后,双方进行结算,除去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已经支付的款项外,尚欠原告工程款235525元。2011年11月至12月份期间,原告等人因欠款问题多次上访,大亚湾区住建局多次召集大亚湾有关部门及原被告双方召开劳资纠纷协调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由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负责核实工人工资并支付完毕,如需垫付,被告皇庭公司在结算后再行扣除或追回款项。随后,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出具了《工人工资表》,其中注明尚欠GRC构建款235525元。因被告皇庭公司认为该款不属于工人工资,拒绝先行垫付。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之后也未支付此款,原告便向本院起诉。另查明:被告皇庭公司与被告湛江建筑公司于2012年4月20日签订《工程款支付协议》,被告湛江建筑公司在协议中证明被告皇庭公司已按合同要求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工程款不存在拖欠。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申请表、GRC构建结算表、会议纪要、《工人工资表》,被告皇庭公司提交的补充合同、《工程款支付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将GRC构件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与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向本院提交了结算表,该结算表的欠款金额与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工人工资表》一致,本院对此欠款金额予以确认,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数额的工程款,并从结算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被告湛江建筑惠阳分公司系被告湛江建筑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的付款义务由被告湛江建筑公司承担。被告皇庭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是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皇庭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工程款支付协议》,证明工程款不存在拖欠。若原告要求被告皇庭公司承担垫付责任,则应当举证证明被告皇庭公司所欠工程款的事实及数额,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皇庭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惠州市惠阳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35525元,并从2011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算至支付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惠阳天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由被告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上诉人湛江建工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惠湾法民一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混淆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劳资纠纷的法律关系。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令一审被告一向其支付工程款235525元及利息,判令一审被告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一审被告三承担垫付责任。本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判决依据却是一审被告一出具的一份《工人工资表》。一审被告一出具的既然是《工人工资表》,则表中的款项为工人工资,属劳资纠纷的范畴,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一审判决混淆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劳资纠纷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

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判决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将一审被告一出具的《工人工资表》中一项款项与一审原告请求的一致,从而认定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这是严重错误的。首先,一审原告请求的是工程款,而《工人工资表》中的款项应为工人工资,性质完全不同;其次,《工人工资表》中只列明GRC构件,并没有列明是欠谁的,不能认定就是欠原告的,主体不同。因此,一审判决据此《工人工资表》认定一审被告一欠原告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实体判决结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内容是“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承包人是有资质要求的,对不具各资质的承包人所签订的合同是无效的。本案一审原告没有提交任何书面的承包合同,也没有提交任何资质证明,一审判决对此没有作任何审查,就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认定双方的合同有效是错误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内容是“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是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侵权责任,跟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四、一审判决违背当事人意志,判非所请。本案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一审被告一承担直接支付责任,被告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一审判决完全违背当事人意志,直接判决上诉人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是完全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天宇公司答辩称:

一、该案件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没有混淆法律关系。被答辩人承包建设的皇庭湾天下花园首期I区(1#~35#)、Ⅱ区(1#~61#)工程,交由原审被告一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惠阳分公司负责建设,原审被告一将上述工程样板房共四栋GRC构件制安工程承包给答辩人施工,而且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确认尚欠225525元没有支付。2011年11月份,答辩人等人多次上访,惠州大亚湾区住房和规范建设局于2011年11月24日召集大亚湾区劳动局、原审被告―、被答辩人,原审被告三、答辩人等人召开了“皇庭湾天下”项目一区劳资纠纷协调会议,2011年12月15日惠州大亚湾区住房和规范建设局再次召开“皇庭湾天下”项目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纠纷协调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并依据上述工程结算款申请表和GRC构件结算表制作《工人工资表》作为会议纪要附件。虽然会议纪要附件名称为《工人工资表》,实质上是工程款,原审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理本案是正确的。

二、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首先,答辩人提交了证据:《GRC构件制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申请表、GRC构件结算表、会议纪要附件《工人工资表》成形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被答辩人、原审被告一欠答辩人工程款235525元。被答辩人以《工人工资表》不是工程款而上诉,完全是置事实不顾,咬文嚼字,浪费司法资源,企图拖延付款时间,完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答辩人与原审被告一签订的《GRC构件制安施工合同》以及工程结算申请表、GRC构件结算表已经载明答辩人负责GRC构件制安工程,会议纪要附件《工人工资表》简写GRC构件款,也是与之相互印证,足于证明被答辩人、原审被告一欠答辩人工程款235525元的事实。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欠答辩人的工程款有“工程结算申请表、GRC构件结算表、会议纪要及附件《工人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依法应当支付工程款。就算合同无效,原审被告一已经验收并与答辩人进行了工程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四、原审的判决没有违背当事人意志,答辩人要求原审被告一承担责任,因原审被告一系被答辩人设立的分公司,他不是独立法人,判令被答辩人直接承担支付责任,是正确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原审被告湛江建工惠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派员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原审被告皇庭公司称,服从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除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外,还查明:湛江建工集团主张湛江建工惠阳公司是他人个人承包经营,已经歇业;对于湛江建工惠阳公司的涉案工程款支付欠款,湛江建工集团并不清楚。本院再查明:在本案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的2011年11月23日的《工人工资》表中记载,GRC构件项目对应235525元。该表是湛江建工惠阳公司所制作;2011年12月27日的《工人工资表》中记载,GRC构件项目对应235525元,该表也是湛江建工惠阳公司所制作。皇庭公司称,以上工资已经支付的部分都是该公司代付。本院还查明:湛江建工集团并未举证GRC施工必须有何种资质等级要求,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工程不合格。皇庭公司称,涉案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补充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予以证明。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皇庭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湛江建工惠阳公司是承包人,天宇公司是GRC构件部分的分包人,湛江建工集团是湛江建工惠阳公司的设立者。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的将本案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是否错误、一审认定天宇公司应当继续取得235525元工程款是否正确、判决湛江建工集团承担法律责任是否恰当等问题。根据本案一审天宇公司提交的诉状,本案原审原告天宇公司所主张的款项在其提起诉讼时就已经明确是“工程款235525元及利息”,诉讼中《工人工资表》是据以确定拖欠款项具体金额的依据。该《工人工资表》记载的工资金额,并不是湛江建工惠阳公司应当直接支付给天宇公司GRC项目施工班组的劳动工资,而是天宇公司的班组施工后应当得到的工程款一部分,只不过是天宇公司将其应得的款项自己划分为原材料成本、工人工资、合理利润而已。因此,只要是天宇公司请求支付的款项是其在完成GRC工程施工任务后应得的款项,无论是以工人工资的名义还是工程款的名义,都没有额外增加湛江建工惠阳公司的负担。因此,本案不是天宇公司及其GRC施工班组向发包方讨要工人工资的劳资纠纷,而是湛江建工惠阳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天宇公司不能向其班组工人发放工资而引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人湛江建工集团故意混淆本案案由,其关于一审法院将本案争议法律关系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宇公司还应当继续取得的工程款金额问题,款项的性质本院已经论述,是天宇公司以工人工资名义申请继续支付的工程款。湛江建工惠阳公司作为支付义务人,分别于2011年11月23日、2011年12月27日制作了《工人工资》表。其中2011年11月23日的《工人工资》表中记载,“GRC构件”项目对应235525元;2011年12月27日的《工人工资》表记载“GRC构件”项目对应235525元。湛江建工惠阳公司作为制表人应当清楚具体地知道其拖欠GRC构件项目的金额及对应的施工班组,前一《工人工资》表中已经明确记载是应当支付“GRC构件”235525元,后一《工人工资》表中记载也与此相同。一审中湛江建工惠阳公司已经参加诉讼的,并未否认后一《工人工资》表中“GRC构件”指向的是天宇公司。同时,天宇公司也提交了其与湛江建工惠阳公司之间签订的《GRC构件制安施工合同》。二审中,湛江建工集团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GRC构件制安工程除了天宇公司以外还有另外的施工班组,也没有证据证明《工人工资》表中“GRC构件”235525元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因此,湛江建工集团关于一审法院以《工人工资》表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天宇公司是否具备施工资质的问题,一方面湛江建工集团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装修工程有特殊的资质要求,另一方面涉案的GRC制安工程也无证据证明质量不合格,故而作为责任单位的工程分包方应当承担相应款项的支付责任。关于湛江建工集团承担法律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湛江建工惠阳公司是湛江建工集团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应当由开办该分公司的湛江建工集团承担。湛江建工集团主张湛江建工惠阳公司是他人承包或者挂靠的,一方面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一方面也与具备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不相符。一审法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出的湛江建工集团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湛江建工集团与湛江建工惠阳公司之间有内部承包或者其他协议的,可以在本案诉讼终结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湛江建工集团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尽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错误,但是认定的事实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其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6元,由上诉人湛江市建筑工程集团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志文

审判员  赖锦荣

审判员  郑 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彭科梅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