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浮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
负责人:吴金火,行长。住所地:浮梁县,机构代码:15898892-8。
委托代理人:林裕斌,银行职员。被告操齐国,男,汉族,1972年3月28日出生,住浮梁县。被告叶才开,男,汉族,1959年11月3日出生,住浮梁县。被告曹华芳,男,汉族,1964年12月21日出生,住浮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诉被告操齐国、叶才开、曹华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5日以被告已归还全部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为3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梁县支行承担。
代理
审判员 :程双八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代
书 记员 :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