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73号原告马某某,女,土族,生于1975年4月25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汪学德,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某,男,土族,生于1973年8月16日,农民,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吉林,官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提出撤诉的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
审判长 石玉宏
审判员 白生福
审判员 王应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海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