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张滇,女,汉族,1960年6月9日生,昆明市人,个体户,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王莹莹、黄加宁(实习律师),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丁养善,男,回族,1969年1月28日生,浙江省瑞安市人,云南鹏泰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瑞安市,现住昆明市。被告孔美凤,女,汉族,1966年9月9日生,浙江省温州市人,个体户,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鲁有林,云南和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张滇与被告丁养善、孔美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姚琼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莹莹、黄加宁、被告丁养善、被告孔美凤委托代理人鲁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滇诉称: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5日分四次向被告孔美凤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得义服装经营部POS机刷卡共计75万元,被告丁养善于2014年7月4日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前两个月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之后按月息两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归还借款和利息,但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
一、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
二、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以月利率二分计算,自2014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养善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款75万元,但原告利用信用卡套现进行借款的行为是违法的,因此利息是不应该得到支持。借款是我一个人借的,与孔美凤无关,我愿意在两年内偿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孔美凤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仅只是原告拿卡到我的POS机上刷卡,刷的是信用卡,原告和我之间没有实际交易,后来我将款项分几次打入丁养善的账户。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合,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归纳诉辩主张,被告丁养善认可向原告借款75万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丁养善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孔美凤是否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一、借条一份、招商银行账户证明书、招商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五份、平安银行对账单一份,欲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5日通过被告孔美凤的POS机刷卡借款75万元给两被告;
二、接处警登记表及录音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丁养善催要借款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丁养善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借款不合法,对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平安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账户证明书不清楚,但借款是通过孔美凤的POS机刷卡由孔美凤转账给被告,钱是收到了;对证据二予以认可,承认向原告借款。经被告孔美凤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意见,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孔美凤不是借款人;对招商银行账户证明书无异议,对招商银行交易记录及平安银行对账单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客户信息;对证据二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丁养善未提交证据。被告孔美凤针对其主张提交交易凭条五份及账户对账单二份,欲证实孔美凤已将75万元转账给丁养善。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丁养善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明原告通过孔美凤的POS机刷卡5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系被告丁养善出具,结合证据二录音内容也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丁养善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孔美凤之间形成借贷关系;接处警登记与本案争议的焦点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孔美凤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丁养善的陈述,可以证明孔美凤已将原告刷卡的款项75万元转入丁养善的账户,款项由丁养善使用,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及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丁养善向原告张滇借款7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3日至7月5日分四次向被告孔美凤经营的昆明市官渡区得义服装经营部POS机刷卡共计75万元,其中73万元是用原告招商银行一卡通账号46×××69刷卡,2万元是通过原告平安银行信用卡刷卡。被告孔美凤将原告刷卡入账的75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丁养善,被告丁养善于2014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75万元,约定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两个月以后按月息两分计算,按季度付息。被告丁养善仅支付原告一季度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官民保字第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丁养善所有的座落于昆明市世纪城咏春苑6幢3单元6I号房屋的所有权(房产证号20××**),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3日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丁养善向原告张滇借款75万元,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原告提供借款时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还款,但应给以予被告合理的期限。双方约定了月息按一分五厘计算,两个月以后按月息两分计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被告丁养善辩称原告通过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借款给被告违法,故利息不应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刷卡套现的行为违法,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及民事责任,但并不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原告套取的现金实际已交由被告丁养善使用,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关于利息的约定也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关于利息不应承担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孔美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孔美凤为原告刷卡套现提供了POS机刷卡服务,但套取的款项已交由被告丁养善使用,孔美凤与原告之间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养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滇借款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30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被告丁养善承担,退还原告5715元;诉讼保全费4335元,由被告丁养善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姚琼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解海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