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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7号

许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03-16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许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炉,男,1976年6月14日生,汉族,广东省海丰县人,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海丰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春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至4日,被告人许炉为了满足自己的吸毒需求,到陆丰市博美镇向贩毒人员购买毒品海洛因以后,除自己吸食外,用号码为137××××4770的手机作为联系电话,在可塘镇新市路和同发路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3次3小袋,每小袋30元,重0.05克,共重0.15克;到可塘镇下围村章某家里贩卖给章某2次2小袋,每小袋30元,重0.05克,共重0.1克。同月5日,被告人许炉在可塘镇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许炉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证物照片,宣读了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材料等物证、书证以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8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提出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许炉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法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许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2.法定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许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3.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许炉贩卖毒品海洛因给2人共5次。建议判处被告人许炉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许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炉为了以贩养吸,把到陆丰市博美镇向贩毒人员购买的毒品海洛因,除用于自己吸食外,其余的分成小袋,通过其号码为137××××4770的手机作为联系工具,以每小包30元的价钱,于2014年8月3日至4日,在海丰县可塘镇新市路和同发路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某3次3小袋(每小袋重0.05克,共重0.15克)、在可塘镇下围村章某家里贩卖给吸毒人员章某2次2小袋(每小袋重0.05克,共重0.1克)。同月5日,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民警在可塘镇内将被告人许炉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被告人许炉身上缴获可疑毒品1小袋、手机1部。经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被告人许炉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0.5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证实在许炉身上扣押可疑毒品1小袋(白色块状物、用透明封口塑料袋包装)、手机1部(型号黑色诺基亚,号码为137××××4770)。2.扣押证物照片。3.海丰县公安局赤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赤坑派出所在行动中,于2014年8月5日在海丰县可塘镇内查获涉嫌贩毒人员许炉。经讯问,该员供认其于2014年7月下旬开始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的事实。4.海丰县公安局可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许炉的出生日期为1976年6月14日。5.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证实许炉持有的号码为137××××4770的手机于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8月4日与黄某持有的号码为134××××9954的手机有多次通话记录。6.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聘请有关人员对在许炉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1小袋进行了毒品定性分析鉴定,鉴定意见是疑似毒品1小袋,净重计0.57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该鉴定意见已告知犯罪嫌疑人许炉。7.本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梅州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许炉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1年8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4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化)字[2014]405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贩毒嫌疑人许炉身上缴获的可疑毒品1小袋,净重计0.57克,检出海洛因的成分。(三)辨认笔录1.经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黄某辨认出8号照片(许炉)的人就是于2014年8月3日至4日在海丰县可塘镇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2.经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章某辨认出4号照片(许炉)的人就是于2014年8月3日至4日在海丰县可塘镇向其贩卖毒品海洛因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黄某证言:我于2013年8月开始吸毒海洛因(俗称“白粉”),我所吸食的毒品是向可塘镇新兴街一名叫许炉的男子购买的。每次购买毒品时,我用我的手机(号码为134××××9954)拨打许炉的手机(号码为137××××4770),约定好地点后进行交易。我向许炉购买毒品海洛因共3次。2014年8月3日23时左右,我在可塘镇新市路向许炉购买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30元人民币;2014年8月4日,我在可塘镇同发路向许炉购买毒品30元人民币。2.证人章某的证言:我是2012年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俗称“白粉”)。我吸食的毒品是向可塘镇新兴街的许炉购买的。2014年8月3日中午和2014年8月4日中午,我向许炉购买了2次毒品海洛因,每次购买30元人民币,重0.05克,共计60元。(五)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许炉的供述和辩解:我从1996年开始吸毒,从2014年7月下旬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3日23时许,吸毒人员广西籍男青年黄某通过电话134××××9954拨打我的电话137××××4770联系后,我在可塘镇新市路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2次,每次贩卖给他人民币30元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4日11时许,通过相同的联系方式,我在可塘镇同发路贩卖给黄某人民币30元重0.05克的毒品(海洛因)。2014年8月4日中午,我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可塘镇人章某2次,每次卖给他30元人民币,重0.05克。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炉无视国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0.82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炉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炉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许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许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8年6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捷辉

审判员  刘如辉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佩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㈢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㈣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㈤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