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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42号

沈阳市第五中学与王跃飞、原审被告沈阳灿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沈阳市第五中学,王跃飞,沈阳灿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第五中学,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

法定代表人:金巍松,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邵宗洋,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跃飞,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长岭县。

原审

被告:沈阳灿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伊娇,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于洪区。

上诉人沈阳市第五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王跃飞、原审被告沈阳灿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石瑷丹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董莉、

代理

审判员张春韬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跃飞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经第五中学宿舍办公室主任王娟面试任用,当时工资1700元,工作是管理男生宿舍,兼管男生18:30至21:50的晚自习课管理。原告工作认真负责,早来晚走,每天晚5:30上班,第二天早8:30才下班,工作时间近13个小时,每月工资发放是现金支付,无工资卡、工资条。由于灿坤公司承包了第五中学宿舍,食堂、超市,所以原告的工资都是由灿坤公司发放。入职以来被告一直没有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交任何社会保险,原告几次找被告单位领导,都无结果。2014年1月16日学校放假,被告告知我不用再来上班了,原告在结算工资时要求被告的工作人员伊娇给我打印一份入职以来的工资表,但没有给我打印,只给我打印了一份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的考勤记录。

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经浑南新区仲裁委员会受理后,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来院,请法院依法判决:1、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至2014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5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元,2014年元旦加班工资231元。

被告沈阳市第五中学辩称:原告所称地点是在男生宿舍,灿坤物业只负责一至四层食堂。学生宿舍是由潘伟负责管理,潘伟也不是第五中学的人,第五中学每年给潘伟宿舍管理费,宿舍一切事由均由潘伟负责。从2014年9月开始第五中学将宿舍管理权限回收由学校老师负责,但之前均是由潘伟管理。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王跃飞于2013年9月到第五中学男生宿舍担任宿舍管理员,2014年1月14日离职,原告王跃飞每月工资1700元。原告工作时间为每天下午5点30分至第二天早上8点。2014年1月1日,原告在第五中学正常上班。2013年9月1日,被告灿坤公司与第五中学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第五中学将其学校的食堂以及超市交予灿坤公司经营管理。合同期限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2014年3月24日,王跃飞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灿坤公司支付未签合同双倍工资、违法解除赔偿金、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以及支付元旦加班费。2014年4月24日,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认为无法认定王跃飞与灿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裁决驳回王跃飞的仲裁请求。王跃飞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的审理过程中,王跃飞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补缴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跃飞受聘于第五中学,负责管理学生宿舍,而根据灿坤公司与第五中学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王跃飞的工作职责并非灿坤公司的管理范围,因此王跃飞并非系灿坤公司的员工,而是与第五中学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第五中学抗辩主张其将学生宿舍的管理交给一名叫潘伟的人管理,学生宿舍的管理人员均由其聘用与第五中学无关,此属第五中学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与王跃飞所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故不予采信。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13年9月入职第五中学,于2014年1月14日离职,王跃飞与第五中学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第五中学应当支付王跃飞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14日期间的二倍工资。故第五中学应当支付王跃飞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合计5959.77元(1700元×3个月+1700元÷21.75天×11天)。关于元旦加班费的问题。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在法定节假日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3倍的工资。因此第五中学应当支付王跃飞节假日加班费234.48元(1700元÷21.75天×3倍)。因原告王跃飞主张231元,故被告第五中学应当给付原告节假日加班费231元。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根据王跃飞在庭审中自述,因原告向第五中学请假未果,第五中学要求原告离职,而原告也同意离职,因此应当认定王跃飞与第五中学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因此第五中学并不属于违法解除,无需支付赔偿金,但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王跃飞在第五中学工作未满6个月,故第五中学应当支付王跃飞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850元(1700元×0.5个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沈阳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跃飞未签合同二倍工资5959.77元;

二、被告沈阳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跃飞节假日加班费231元;

三、被告沈阳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跃飞经济补偿金850元;

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沈阳市第五中学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沈阳市第五中学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市第五中学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被上诉人诉称的2013年9月经上诉人宿舍办公室主任王娟面试任用,工资1700元,工作是管理男生宿舍,上诉人均不知情。另外王娟也不是我校主任,系退休人员,我校不能雇佣退休人员在校工作,这是教育局规定。我校对于宿舍管理部分由潘伟承包,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约定由潘伟管理承担全部责任。应将承包人潘伟作为本案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我校外包部分均与我校无关,我校不负责经营管理,不承担任何相应责任,外包单位对此应自行处理。

被上诉人王跃飞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无论潘伟是否承包,我的事实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有关。原审被告沈阳灿坤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将宿舍管理承包给潘伟,故应由承包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指出:“企业的承包只是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之一,并不能改变职工的身份,也不能改变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已将宿舍管理工作承包给潘伟,潘伟系自然人,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被上诉人王跃飞的工作岗位为上诉人单位宿舍管理员,宿舍属于上诉人单位的内设机构,根据以上规定,上诉人仍为用人单位一方,宿舍承包不能改变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应自用工次月起每月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在元旦安排被上诉人加班,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费。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第五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莉

代理

审判员  张春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长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