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徐商初字第00096号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驮蓝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波,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成,该公司法务。被告方开朋,男,1964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被告朱凤琴,女,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方开朋,朱凤琴之夫。被告容建林,男,1966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方开朋、朱凤琴、容建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诉称:方开朋于2009年6月18日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称徐工租赁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号:I200906117)。合同约定,徐工租赁公司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向方开朋出租QAY300汽车起重机一台(车架号:LXGEPA8099A006904),设备价款为1385万元。合同签订后,方开朋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12年12月19日,徐工租赁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对方开朋享有的主债权及从权利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方开朋。2013年3月25日,原告与方开朋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方开朋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保证还款协议正常履行,容建林自愿为方开朋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方开朋与朱凤琴系夫妻关系,其租赁机器设备所得收益用于家庭生活,所形成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租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方开朋、朱凤琴给付原告租金10481439元、违约金1385000元,合计11866439元;2、容建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开朋、朱凤琴、容建林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经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18日,方开朋、朱凤琴尚欠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租金10281439元(冲抵履约保证金1385000元后的数额),方开朋、朱凤琴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5年10月20日共计7期,每期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45841元;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7年12月20日共计26期,每期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79252元;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8年4月20日共计4期,每期向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租金325000元;上述款项方开朋、朱凤琴均应于每月20日前支付至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户名: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户:11×××89);
二、若方开朋、朱凤琴累计三期未按本协议约定按期、足额付款,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方开朋、朱凤琴立即返还已抵销的履约保证金1385000元,以11666439元为债权总额减去已履行部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荣建林自愿对方开朋、朱凤琴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
四、案件受理费93000元,减半收取465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1500元,由方开朋、朱凤琴负担(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方开朋、朱凤琴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给江苏公信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五、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拒绝签收本调解书的,不影响上述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上述调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魏志名
代理
审判员 赵 涛
代理
审判员 单德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慧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