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永法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何某。被执行人雷某权。被执行人卢某。被执行人雷某树。申请执行人何某与被执行人雷某权、卢某、雷某树健康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何某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雷某权、卢某、雷某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何某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4)江永法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志文
审判员 雷建宇
审判员 李彦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何文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