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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古刑初字第76号

和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丽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和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古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和某某,男,1977年10月27日生,纳西族,职高文化,个体,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丽江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古检公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邓海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和某某在与朋友吃饭的过程中饮用了白酒。饭后和某某驾驶云P×××**号小型轿车沿丽江市古城区义和路由西往东行驶。20时55分许,当被告人和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至丽江市古城区岔口处时,与被害人和秀某所驾驶的云P×××**号小型面包车相撞,并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接警赶至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和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遂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但被告人和某某拒绝配合测试。随后民警依法将其带至丽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2015年2月4日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和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和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检验结果值为:159.45mg/100ml血。另经查明:被告人和某某在该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在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和秀某人民币10000元,获得了被害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道路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和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拒绝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的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和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和某某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和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6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郑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