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揭榕法仙执字第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东山区。负责人郑少瑜。
委托代理人:陈友青、王建标,该支行职员。被执行人潘瑶辉,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执行人潘锐凯,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执行人潘美潮,男,汉族,1955年9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执行人潘楚芝,男,汉族,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被执行人潘跃波,男,汉族,1969年10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与被执行人潘瑶辉、潘锐凯、潘美潮、潘楚芝、潘跃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揭榕法仙民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潘瑶辉应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城区支行付还人民币16944.08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1月20日利息2133.74元,2014年1月2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同期同档次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被执行人潘锐凯、潘美潮、潘楚芝、潘跃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共同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连带负担案件受理费140元。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向被执行人潘瑶辉、潘锐凯、潘美潮、潘楚芝、潘跃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五被执行人应履行完毕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潘瑶辉、潘锐凯、潘美潮、潘楚芝、潘跃波没有自觉履行还款义务。本院经向房管局、国土局、车管所和银行查询,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潘瑶辉、潘锐凯、潘美潮、潘楚芝、潘跃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未发现五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终结。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可持本裁定依法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揭榕法仙执字第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少聪
审 判 员 杨春松
代理
审判员 王毓林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谢利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