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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551号

于德海与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德海,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2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德海,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北京海顺德发建材商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胡吉弟,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莲路1号。法定代表人戴彬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多,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砚辉,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于德海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商)初字第16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

审判长,法官周维、钟声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于德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吉弟,被上诉人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程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德海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7月,建工集团在承建位于大兴区黄村镇孙村组团项目期间,因施工需要,与于德海经营的北京海顺德发建材商店(以下简称建材商店)签订《空心砌块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砌块合同),约定由于德海为其供应水泥砖、砂加砌块,合同金额约定为882500元(结算以工地签收为准),建工集团于双方结算完毕后60日内付清货款。其间,经建工集团要求,于德海向建工集团供应粘结、抗裂、石膏、抹灰、瓷砖等其他货物。2013年11月29日双方结算完毕。此后经于德海多次催要,建工集团总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付款,因此于德海诉至法院要求建工集团支付砂浆款和空心砌块砖款共计4342442.5元。诉讼费由建工集团承担。建工集团在一审中答辩称:建工集团与于德海签订砌块合同,约定价款882500元。在于德海提供的送货单中砂浆部分为合同以外的产品,双方未就此部分签订过合同,于德海也无证据表明货物是由其提供,因此对于该部分货款,建工集团不同意给付。在双方订立的合同中约定由于德海员工冯×1与建工集团进行货款结算,于德海也出具了相关的委托,因此建工集团与冯×1进行了货款结算。于德海提交的证据与建工集团留存的原始文件不符,且该单据是统计对量单,仅作为双方供货量的核对,并非建工集团实际欠付金额。于德海主张的应付款数额与事实有出入。经与冯×1核量,于德海与建工集团签署的砌块合同总价为1499067.5元,建工集团已经支付1369120元,欠付129947.5元。对于欠付部分,建工集团同意给付,其他部分不同意支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于德海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砌块合同复印件,证明于德海与建工集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建工集团对复印件不认可,不予质证;2、任洪伟、许长革于2013年9月20日和11月16日签字确认的欠条3份,证明建工集团与于德海之间进行过结算,建工集团欠付的款项和金额。建工集团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证据与其留存的原件不一致,且该单据并非欠条而是核对供货量的单据,在对量后又向冯×1付过款。另外单据上没有显示供货单位和供货人,而砂浆部分并非于德海供货,是北京金博尔工贸公司(以下简称金博尔公司)于德海不能凭此主张货款。3、57份砂浆送货单,证明于德海向建工集团供应砂浆。建工集团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送货单与其留存的客户联不符,且送货单中有金博尔公司的单据,与于德海不属于同一主体,送货单中经手人为朱×而非于德海,不认可应当据此向于德海付款;4、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7月28日的银行对账单,证明建工集团曾经将砂浆款打到建材商店的账户中。建工集团对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从该账单反映不出是由建工集团直接汇给建材商店。建工集团将钱款给付冯×1,冯×1怎样处理与其无关。5、支票存根3张,证明于德海雇佣司机朱×送砂浆并将费用给付了朱×,以及给付金博尔公司业务员王×砂浆款。建工集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未写工地名称,不能证明是为建工集团工地运送货物发生的费用;6、北京洁祥龙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祥龙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合同约定使用的是洁祥龙公司产品,于德海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建工集团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不能说明证明中提到的货物送到建工集团工地;7、养殖小区土地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于德海厂区工人证言、雇佣司机证言及照片8张,证明于德海具有生产砂浆的条件和供货能力。建工集团对于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建工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砌块合同和授权委托书,证明于德海和建工集团之间的合同关系,于德海授权冯×1作为其唯一有权代理人代理合同相关事宜。于德海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认可;2、欠条和对量单,证明于德海出示的相同证据中“于德海”签名为后加的。于德海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该份证据为复印件;3、送货单(客户联)6张,证明送货单位及经手人是朱×,而朱×是受冯×1雇佣,与于德海无关。另外该送货单上没有写金额,与于德海提供的单据不符。于德海认可其真实性,但不清楚金额是谁添加的;4、砌块部分的支付凭证,包括6张支出凭证、8张支票存根、1张支票复印件,证明建工集团支付冯×1砂加砌块的款项,履行合同义务。于德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支出凭单是建工集团单方制作,没有银行对账单,仅凭支票存根不足以证明支付款项。另外有个别存根是2012年11月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5、砂浆部分的支付凭证,包括支出凭证5张、支票存根5张、交易回单1张,证明砂浆不是由于德海供货。于德海认可2013年9月4日、2014年1月28日的830000元的支票存根,不认可本组其他证据;6、朱×的证人证言,证明其受冯×1的雇佣。于德海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给付朱×的佣金是由建材商店支付;7、金博尔公司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砂浆的欠条。证明工地使用的是金博尔公司的砂浆,金博尔公司委托冯×1办理与建工集团砂浆买卖事宜以及与金博尔公司最终确认的欠款数额。另外金博尔公司具备制造砂浆的相关资质。于德海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金博尔公司给建工集团供货与本案无关,且欠条不能作为给付货款的依据,另外砂浆供应资质国家没有相关规定。庭审过程中,建工集团申请下列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内容如下:1、证人冯×1,证言内容为:冯×1与于德海原为同居关系,双方育有一女。在签订砌块合同时,冯×1借用建材商店的名义,由冯×1负责送货并结款。建工集团尚欠砖款12.3万元,其余部分已经支付给冯×1了。砂浆部分是冯×1代理金博尔公司与建工集团进行买卖,建工集团与冯×1结算,冯×1再与金博尔公司结算。与于德海及建材商店无关。朱×受冯×1雇佣送货。建工集团现已支付冯×1砖款1369120元,砂浆款150万元。砂浆款部分入到建材商店帐户中是因为冯×1当时与于德海同居,故所有送货单、欠条等都放在于德海处,后冯×1离家时没有带走。建工集团又向冯×1出具过两份欠条,证明欠付砖款129947元及砂浆款2537640元,认可欠款数额;2、证人朱×,证言内容为:朱×受冯×1的雇佣,于2013年7月2日至11月30日给建工集团孙村工地送货,主要为砂浆,都是冯×1给朱×结账,没有为于德海送过货;3、证人王×,证言内容为:王×是金博尔公司的业务经理,通过冯×1认识了建工集团。金博尔公司给建工集团孙村工地供砂浆,并提供了相关资料和检测报告。金博尔公司曾向冯×1出具过授权委托书,委托冯×1向孙村工地提供砂浆并结算货款,处理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务。作证同时,王×提交金博尔公司证明一份,证明王×的身份。以上三位证人的证言,于德海均不认可,认为冯×1与建工集团存在利害关系,朱×证言与其他证据不符,对王×的行为只能代表个人,不能够代表公司。建工集团对三位证人的证言均认可。双方当事人认可以下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1、空心砌块采购合同和授权委托书;2、建工集团提供的送货单6张;3、2013年9月4日两张50000元的支票存根、2014年1月28日830000元的支票存根。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证如下:1、关于任洪伟、许长革签字的2013年9月20日和2013年11月16日的字据,双方当事人各提交一份,区别在于字据中是否有“于德海”三个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认可三份字据为建工集团员工所写,从字体看,“于德海”三个字与其它字体明显不符;从书写方式看,如书写人认可欠于德海款项,应当在“…共欠…”之后书写,而非在下一行进行添加。如系建工集团工作人员书写,于德海也未能向法院陈述书写人的姓名及合理的添加原因。虽然建工集团现无证据证明其所持字据系原件,但结合上述分析及其它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建工集团所持字据内容的真实性;2、关于砂浆送货单,于德海提交了57份送货单,建工集团提交了57张中的6张送货单客户留存联,区别在于是否注明价格。因送货单主要为确认送货数量,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送货单中记录送货数量部分的真实性;3、关于支付给朱×、王×费用的支票存根,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且存根中注明的收款人朱×及王×都认可受到该笔款项,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关于洁祥龙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于德海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故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5、关于土地承包合同、房屋租赁协议、工和司机证言以及照片,因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于德海送货事实,故一审法院不确认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6、关于砌块部分的支付凭证,2012年11月24日的付款凭证因发生在本案诉争合同关系之前,故一审法院不认定该证据的关联性。支票复印件虽没有原件进行比对,但能与于德海出示的建材商店对账单记载相吻合,故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其他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真实性;7、关于砂浆部分的支付凭证。因证据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该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映证,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8、关于朱×的书面证言。因该证据与朱×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9、关于金博尔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及砂浆的欠条。因该组证据与金博尔公司业务员王×出庭作证陈述内容一致,故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确认;10、关于三位出庭证人的证言,一审法院认为,冯×1与于德海原为同居关系,双方之间存在利害冲突,但其又是建材商店授权与建工集团联系业务的经办人员,故对其作证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其中有关于冯×1与于德海的关系、收到建工集团水泥砖、砂加砌块款的事实和数额以及其代理金博尔公司与建工集团进行砂浆买卖、送货及收款的事实和数额等部分,因双方当事人认可,或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映证,故予以确认;朱×及王×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与当事人出示的证据能够相互映证,故对两人的作证内容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通过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以下事实:

一、2013年7月6日,建工集团与建材商店签订《空心砌块采购合同》,约定建材商店为建工集团的首地˙孙村组团二期B-12-2地块项目工程供应水泥砖及砂加砌块,合同总金额为882500元,同时约定结算数量按照建工集团实际接受的数量为准,总价按照单价乘以结算数量计算;双方约定生产的厂家洁祥龙公司;交货地点为首地˙孙村组团二期B-12-2地块项目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为:1、货物全部运至建工集团指定的交货地点后,建工集团在30日内,向建材商店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2、货物所用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同双方结算完毕,建工集团在60日内支付总价款的100%;3、剩余的1%结算价款作为建材商店提供货物和服务的质保金,该质保金在质量保证期满后1日内由建工集团向建材商店返还,质保金不计息;4、付款应以票据(支票或汇票)方式进行;5、建材商店指定其员工冯×1(须持建材商店的授权委托书)为从建工集团领取本合同款项的唯一有权代理人,当该代理人发生变更时,建材商店应当以书面方式通知建工集团。建材商店的联系人为冯×1。该合同附有《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建材商店委托冯×1办理首地˙孙村组团二期B-12-2地块项目空心砌块采购谈判、签署合同、结算货款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授权期限自2013年6月24日至2014年6月20日。委托日期为2013年6月22日;

二、庭审中,于德海和建工集团均认可建材商店向工地供水泥砖、砂加砌块的事实;关于砂浆部分,庭审中于德海出示了57份送货单,其中4份为金博尔公司送货单,送货人为王×。8份产品验收结算凭证,发货人为侯刚或何其俊。5份出库单。其余均为送货单,送货人为朱×。朱×出庭作证,认可其为冯×1个人送货,由冯×1支付报酬,与于德海无关;

三、建工集团员工任洪伟、许长革于2013年9月20日向冯×1出具欠条,载明2013年9月20日共欠冯×1加气块、连锁砌块、水泥砖款共1184747.5元,已付35万元,还剩余834747.5元;2013年11月16日进行对量,写明到2013年11月16日止冯×1又送加气块、连锁砌块、水泥砖累计金额154790元。此外,2013年11月16日,任洪伟、许长革又与冯×1进行砂浆对量,写明累计总金额3234855元。证人冯×1出庭作证,认可2013年11月16日签署的系对量单据而非实际欠款单据;

四、关于建工集团支付砂加砌块、水泥砖款的情况:庭审中,建工集团提交7张支票存根(除去2012年11月24日)共计金额659690元,1张支票复印件金额为569430元。以上共计1229120元。庭审中,建工集团主张其已经支付1369120元,尚欠129947.5元未付,对该部分欠款同意给付于德海。证人冯×1出庭作证认可上述款项的给付及欠款数额;

五、关于建工集团支付砂浆款的情况:根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确认,2013年9月4日,建工集团将10万元分两次打入建材商店账户,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冯×1,金额后注明砂浆,用途中原有“海顺德发”字样,后被划掉。在2013年9月3日建工集团内部材料付款审批表中写明该笔款项系付给金博尔公司的砂浆款。2014年1月22日、2014年1月28日,建工集团分别将120000元和830000元打入建材商店账户。支付的支票存根显示收款人为冯×1,用途为大兴沙石料。此外,2014年1月27日,建工集团根据冯×1的指示,给付赵春浩500000元,2014年1月28日,建工集团还给付冯×1150000元。证人冯×1出庭作证认可其收到砂浆款,但其是代理金博尔公司与建工集团发生砂浆供货、收款往来。因当时与于德海同居,故有几笔款项打入了建材商店的账户;

六、于德海与冯×1原系同居关系,双方生有一女。同居期间,二人共同居住在建材商店处的厂房。所有的送货单据、结算单据等都放在二人的住处。2014年2月初,冯×1因与于德海发生矛盾,离开了二人居住地。

七、于德海系建材商店的户主。一审法院认为,于德海作为建材商店户主,以个人名义起诉建工集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作为原告的法律地位。建材商店与建工集团签订的空心砌块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合同义务。现双方认可建材商店供货的事实。关于建工集团给付砖款情况,于德海根据2013年9月20日的欠条及11月16日的对量单,认为建工集团尚欠付该部分货款。但具体数额不清楚。法院认为,于德海起诉建工集团要求付款,既未提供其送货数量的证据,亦不明确欠付金额的具体情况,现仅凭欠条和对量单要求付款,证据不足。此外,其授权的经办人冯×1出庭作证,认可其已经收到建工集团给付的部分货款,仅余129947元未给付。鉴于双方合同中约定冯×1作为领取合同款项的唯一有权代理人,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建材商店的行为,故法院认定建工集团已支付部分合同货款,尚余129947元未支付。对此部分欠款,庭审中建工集团表示同意给付,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砂浆部分的供货及结款情况,于德海出具了送货单,欲证明是由自己提供的货物。其中有若干张系金博尔公司的送货单,对此于德海认为是自己购买金博尔公司的货物继而再送货给建工集团。但庭审中于德海并未出示此部分证据,而金博尔公司业务员王×对于德海该部分陈述表示否认,认为金博尔公司仅授权冯×1个人代理其公司与建工集团进行买卖。对于其他送货单,送货人朱×亦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冯×1雇佣向工地送砂浆,与于德海无关。因此现凭送货单据,无法确认于德海向建工集团供应砂浆的事实。于德海另提交有建材商店支付朱×及王×费用的凭据以及建工集团向建材商店转帐的证明,法院认为,基于其与冯×1同居的特殊关系,以及冯×1的金博尔公司代理人的特殊身份,不能排除建工集团通过冯×1向金博尔公司付款的可能性。故法院判定于德海所提交的证据之间未形成有效的、完整的证据链,其所提交的证据未达到高度盖然性之证明标准,故对于德海提出的其与建工集团构成砂浆买卖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其要求建工集团支付该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付于德海十二万九千九百四十七元;

二、驳回于德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于德海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认定错误。一审期间,于德海提交与建工集团签订的空心砖买卖合同、建工集团工作人员签认的欠条、送货单等系列证据来证明于德海与建工集团之间的砌块砖及砂浆买卖关系。于德海之所以将签有合同的砖款与没有签订书面合同的砂浆款一并诉讼,是因为建工集团在每次付款时并没有明确是砖款还是砂浆款,且于德海提交的由建工集团工作人员签认的欠条中显示建工集团将砖款与砂浆款混为一体,但一审法院却忽略这一事实,将两个合同分开判决。一审法院对以下事实查明不清:1、庭审中,建工集团承认与于德海之间的空心砖买卖合同关系,不认可与于德海之间具有砂浆的买卖关系,但对于将砖款与砂浆款书写在一个欠条上没有任何解释,一审法院也没有查清;2、一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欠条的内容是双方核对数量还是确认欠款极具争议。证人冯×2证言中说即是对量也是对账,并表示是在对完账和对完量后建工集团才会付款,但从建工集团提交的砖款支付凭证可以看出建工集团在还不清楚欠多少钱的时候就已经付清了欠款,证人冯×1的证言自相矛盾。庭审笔录中证言记载清楚详细,但一审法院对此只字未提;3、于德海以57张送货单作为证据要求建工集团支付砂浆款,庭审中建工集团也提交了上述送货单中的6张送货单,由此可以证明建工集团确实收到了于德海提供的砂浆。送货单中司机朱×在法庭上虽说是受雇于冯×1,但同时承认收到了建材商店支付的运费,并解释了为什么给于德海的证言中提出是给冯×1与于德海两个人送货。朱×的证言不稳定、多变。于德海认为,送货单中显示是从于德海厂区所在村庄拉往建工集团工地,且于德海提交的支票存根及对账单和朱×承认收到建材商店运费的事实,足以证明砂浆是于德海通过司机运送到建工集团工地的,同时于德海提交了生产砂浆的实力证明,如场地租赁合同、工人证言、照片等,若一审法院认定送货单据是他人供货而非于德海,则没有查清货物的发出地即肖庄是否有他人可以用来供货的场地等事实;4、建工集团在庭审中提到砂浆是金博尔公司授权冯×1供货,但是代表金博尔公司的王×在庭审中说是给冯×1和于德海供货,一直认为冯×1和于德海是夫妻,王×同时承认收到了建材商店支付的砂浆款。因此,于德海提交的57张送货单中有金博尔公司的送货单据是合情合理的。建工集团提交的砂浆款支付凭证中有部分凭证与于德海提交的对账单吻合,证明建工集团的砂浆款支付给了于德海,且在建工集团提交的支付凭证支票存根上明确记载“海顺德发”字样。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于德海供应砂浆的事实;5、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建工集团付款情况。一审判决第九页第四项认定建工集团已经支付了1229120元,但建工集团自称已经支付了1369120元,证人冯×1也自称收到了1369120元。但是庭审中,于德海询问证人支×,证人明确回答是支票或转账支付,没有现金支付。原本建工集团提交的支付凭证本身不足以为证,况且结合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证人证言,应由建工集团提交与其支票存根相对应对账单来说明支付情况。于德海有理由认为欠条书写后根本没有支付款项,是建工集团与证人串通损害于德海的利益。6、一审法院没有合理解释为什么欠条及送货单据原件在于德海手中。如果是因于德海与冯×1的同居关系遗落在于德海处,为什么从冯×1出走到于德海起诉时近半年没有向于德海追索;7、冯×1的身份问题也直接影响了本案的判决结果。冯×1是于德海与建工集团砌块砖、砂浆买卖合同中的全权代理人,若法院认定砂浆非于德海供货而是金博尔公司委托冯×1送货,则冯×1不再是证人,而是与于德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其证言是不足以被采信的。一审法院将冯×1证言作为定案的依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于德海提交的书面证据与证人证言相比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根据于德海提交的一系列证据,于德海与建工集团签订《空心砌块采购合同》后,于德海如约供货,后应建工集团要求,于德海开始向建工集团供应砂浆,因《空心砌块采购合同》中冯×1是全权代理,且于德海与冯×1系同居关系,为此,砂浆的供应依然由冯×1负责,每次供货货物都是从于德海厂区拉到工地,于德海向司机及第三方支付运费及砂浆款,建工集团付款至于德海帐户。

三、由于一审法院没有支持于德海的诉讼请求,导致于德海关于砂浆厂的工人工资、水泥款、大白、沙子、石粉、石膏、化学元老、砂浆带子、运费等款项合计100多万元欠款未付,而所有的利润全部由建工集团付给了冯×1。综上,于德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商)初字第1620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于德海的诉讼请求。建工集团服从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其针对于德海的上诉理由在二审中答辩称:建工集团与于德海仅签订了空心砖砌块采购合同,砖款应由建工集团向于德海的结算。关于砂浆的供货,于德海只提供了送货单,但是送货单不能证明是于德海向建工集团提供的货物。砂浆是金博尔公司向建工集团提供的,并非于德海供货,于德海不能就砂浆款项主张权利。二审审理期间,于德海表示其持有的欠条上的“于德海”三个字是在起诉前其自行添加的。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材商店与建工集团签订的《空心砌块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建材商店履行了供货义务,建工集团应当支付货款。根据《空心砌块采购合同》的约定,建材商店指定其员工冯×1为从建工集团领取合同款项的唯一有权代理人。现于德海表示不清楚建工集团欠付砖款的具体数额,而其授权的代理人冯×1出庭作证,认可建工集团尚欠于德海129947元砖款未付,鉴于冯×1系建材商店领取合同款项的唯一有权代理人,其收取货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建材商店的行为,故一审法院依据冯×1的陈述确认建工集团欠付砂浆款的金额,并无不当。关于于德海主张的砂浆供货事实。于德海据以证明其供货事实的主要证据系其持有的欠条和送货单。首先,于德海在二审审理中确认欠条上载明的“于德海”名字系其自行添加,因此欠条在形成之时,并未载明欠付于德海款项的相关字迹,仅注明欠冯×1款项,故据此不能证明于德海与建工集团之间存在购买砂浆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于德海提交送货单中,有若干张系金博尔公司的送货单,一审中金博尔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授权委托书确认其委托冯×1办理与建工集团的砂浆买卖事宜,且金博尔公司的业务员王×亦到庭表示金博尔公司仅授权冯×1个人代理其公司与建工集团进行买卖;而载明送货人为朱×的其他送货单,送货人朱×亦出庭作证,证明其受冯×1雇佣向工地送砂浆。于德海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证人的证言。再次,于德海提出的建工集团向建材商店支付砂浆款、其生产砂浆并支付运输砂浆的运费等事实,亦不足以证明于德海向建工集团供应砂浆的事实。故于德海主张与建工集团存在买卖砂浆的合同关系,进而要求建工集团支付砂浆货款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1539元,由于德海负担40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由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40305元,由于德海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巩旭红

代理

审判员  周 维

代理

审判员  钟 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