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商初字第51号
原告:苏玉德,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利津县。
被告:姜月国,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利津县村民,现住该村。
原告苏玉德与被告姜月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魏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玉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月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玉德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因养殖需要,从原告处拉走部分药品,向原告出具1647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2000元的欠条一张;2014年4月26日向原告出具120元的欠条一张,欠款共计3767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376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姜月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姜月国向原告苏玉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药费款壹仟陆佰肆拾柒元整,1647元,欠款人姜月国,2014年4月1日。2014年4月23日,被告姜月国向原告苏玉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欠款人姜月国,2014年4月23日。2014年4月26日,被告姜月国向原告苏玉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现金120元,欠款人姜月国,壹佰贰拾元整,2014年4月26日。以上款项共计3767元,被告姜月国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姜月国购买原告苏玉德的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姜月国在接收货物后应当及时向原告苏玉德支付货款。原告苏玉德要求被告姜月国支付货款376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姜月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玉德货款3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月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福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