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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民终字第46号

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熊宝琴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熊宝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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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蔡岐村。法定代表人姚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东,江苏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宝琴。委托代理人陆军,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宝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2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亨龙公司诉称,本公司因对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17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2014年7月9日收到裁决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

一、双方自2011年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前熊宝琴的社保关系只是挂靠在亨龙公司,双方���间并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因亨龙公司现在的公司系从原在横山桥的老厂通过2006年股权收购的形式变更而来,并将经营地改至郑陆镇蔡岐村,新股东实际上是将亨龙公司的“壳”搬到现在经营地重新经营;

二、熊宝琴在职期间看到亨龙公司的经营不佳而主动要求辞职的,对此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离职证明,熊宝琴并持有该证明去劳动社保处备案并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本公司认为,熊宝琴离职系本人主动提出,并双方都同意,在离职前,双方的劳资都已结算清。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熊宝琴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更谈不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三、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按照法无溯及效力的原则,熊宝琴向仲裁委主张的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仲裁委的裁决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亨龙公司依法向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亨龙公司无需支付熊宝琴工资2500元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0000元。熊宝琴辩称,1、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仲裁裁决,并要求亨龙公司尽快支付相应的工资和经济赔偿金,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按20.5年计算,其余仲裁请求不再主张;2、无论亨龙公司股东、经营地发生何种变更甚至亨龙公司的公司名称变更,都不影响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3、熊宝琴并非自动离职,对此仲裁委已依法查明相关事实。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熊宝琴原来是亨龙公司的员工,亨龙公司于2002年7月开始为熊宝琴交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双方于2011年3月2日签订一份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熊宝琴在亨龙公司工作到2014年1月24日。2014年1月25日至2月6日期间,亨龙公司安排所有员工春节休假。2月7日亨龙公司发出通知:因业务需要,现常州市方正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和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进行内部整顿,全体员工5天之内接到通知者上班。熊宝琴5天之内未接到上班通知,也未再上班。亨龙公司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工资,没有发放工资条。亨龙公司已于2014年3月28日交给熊宝琴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熊宝琴凭该证明已办理完毕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注明的原因为“自动离职”。熊宝琴于2014年4月28日向常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裁决,由亨龙公司支付熊宝琴2014年1月工资2500元;由亨龙公司支付熊宝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0元,对于熊宝琴的其余仲裁请求未予支持。亨龙公司不服,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还查明,熊宝琴于2008年、2009年、2010年、2011年的年工资分别为23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熊宝琴于2013年1至12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各月份收入明细。原审法院认为,亨龙公司、熊宝琴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且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亨龙公司于2014年2月7日发出的通知中“全体员工5天之内接到通知者上班”,并未明确未接到通知者即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熊宝琴仅凭此通知的表述即认为亨龙公司表达了解除其劳动合同的意思,依据不足;熊宝琴陈述在5天后去了亨龙公司内,称亨龙公司不让其上班,公司不再生产了。但熊宝琴对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亨龙公司不让其上班的意思与《通知》表达的意思均为解除劳动合同。相反,亨龙公司在《通知》中记载了“进行内部整顿”的内容,印证了亨龙公司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亨龙公司在《通知》中载明的5天期限后,虽未有证据证明通知过熊宝琴上班,但并不必然表示解除了劳动合同。综上,熊宝琴认为亨龙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不足。因为熊宝琴一直未接到亨龙公司上班的通知,也未有证据证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实际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4年2月7日起处于持续的“两不找”状态。虽然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中载明熊宝琴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原因栏记载着“自动离职”,但亨龙公司未能提交熊宝琴主动离职的申请书等证据,而熊宝琴虽然否认签名的真实性,但其未申请鉴定,再综合亨龙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熊宝琴以此《证明》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等情形考量,可视为双方的劳动合同经协商一致后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现熊宝琴主张赔偿金,基于认定的双方劳动合同的解除情形依法审核后认为,亨龙公司应支付熊宝琴经济补偿金,补��年限则应依法审核。根据亨龙公司为熊宝琴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记录,起始时间为2002年7月,熊宝琴虽提出工作年限为20.5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经核算,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1.5年。因亨龙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熊宝琴于2013年1月至12月工资收入情况及各月份收入明细,结合熊宝琴2008年至2011年工资收入情况,确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按2500元/月计算。亨龙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熊宝琴2014年1月份的工资,故其仍然应当支付。虽然熊宝琴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未实际提供劳动,但并非其本人的原因,而是亨龙公司内部整顿的原因,故亨龙公司仍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或生活费。因为2月份工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亨龙公司仍应支付熊宝琴工资2500元;熊宝琴在3月份可获得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480元/月的百分��八十计算的生活费1184元。熊宝琴自愿放弃其余仲裁请求而在民事诉讼中不再主张,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亨龙公司与熊宝琴的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

二、亨龙公司应支付熊宝琴经济补偿金28750元、2014年1月至3月工资6184元,合计34934元,由亨龙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熊宝琴。

三、驳回亨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熊宝琴的其余仲裁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5元,由亨龙公司负担。

上诉人亨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亨龙公司不向熊宝琴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工资34934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熊宝琴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熊宝琴是2011年才重新进入本公司工作的,双方自2011年才有劳动合同关系,2011年前熊宝琴的社保关系只是挂靠在本公司,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劳动关系。熊宝琴离职,是因为她在职期间看到本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而主动要求辞职的,是在合同期内自动离职,对此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离职证明。本公司认为,熊宝琴离职系本人主动提出,且双方都同意,在离职前,双方的劳资都已结算清,熊宝琴未提供工作,本公司也无需支付工资,依照法律规定,本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依照法无溯及既往效力的原则,熊宝琴2008年前的经济补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熊宝琴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亨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其主张。2、亨龙公司说本人是自动离职,本人不予认可。本人是在亨龙公司出具通知后被亨龙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因为本人想要去单位上班,但是,亨龙公司既不提供工作岗位也不办理合同解除手续。3、针对亨龙公司的第三个事实与理由,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二审中,上诉人亨龙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中的“熊宝琴2008至2011年每年的工资总额”有异议,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每年2万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且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审查明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1、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亨龙公司在发出“因业务需要,公司进行内部整顿,全体员工5天之内接到通知者上班”的通知后,熊宝琴一直未接到亨龙公司上班的通知,熊宝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亨龙公司是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虽然载明熊宝琴的终止劳动合同原因是自行离职,但是亨龙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熊宝琴主动离职的申请书等证据,再结合亨龙公司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熊宝琴以此证明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移手续等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亨龙公司与熊宝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8日协商解除并无不当。2、不管亨龙公司的股东及经营地发生何种变更,都不影响亨龙公司与熊宝琴之间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亨龙公司于2002年7月开始为熊宝琴交纳社会保险以及亨龙公司向熊宝琴支付工资情况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开始于2002年7月并无不当。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因此,原审法院认定���龙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为11.5年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工资问题,因亨龙公司与熊宝琴的劳动关系认定于2014年3月28日协商解除,而亨龙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熊宝琴支付了2014年1月的工资;对于2014年2月、3月工资,虽然熊宝琴自2014年2月7日起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未向亨龙公司提供劳动,但并非熊宝琴的个人原因,而是亨龙公司内部整顿的原因,故亨龙公司仍须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亨龙公司向熊宝琴支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6184元并无不当。综上,亨龙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 飞审���员张斌

审判员 罗希夷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芫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