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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1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居城、上海家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桐山中山中路36号,组织机构代码:85750242-1。负责人汤海鸿,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帝亮、林敏,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居城,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被执行人上海家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居城。被执行人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表人肖志凯。被执行人肖婷,女,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被执行人阮慧平,女,196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狮城镇。被执行人李议江,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被执行人阮金花,女,1970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寿宁县鳌阳镇。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与被执行人刘居城、上海家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福鼎市金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肖婷、阮慧平、李议江、阮金花金融借款合同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支行申请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申请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主动履行。因执行工作统一管理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宁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由寿宁县人民法院执行。寿宁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及有关案卷材料后,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益先

代理

审判员  张宗务

代理

审判员  黄锦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 萍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