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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商)初字第1788号

北京建强兴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与张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当事人
北京建强兴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张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商)初字第1788号原告北京建强兴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次二村委会东30米。法定代表人张兴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晶,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昊然,北京市环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张健,女,汉族,1963年2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爱清,北京母福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建强兴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强公司)与被告张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何杨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石晶、叶昊然,被告张健之委托代理人母福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建强公司起诉称:建强公司系张兴业于1998年12月17日成立的一家经营销售电气设备、金属材料、建材、装饰材料等的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张兴业出资34.1万元,许桂荣(张兴业之妻,已于2011年3月11日去世)出资10万元,张强(张兴业之子)出资2.95万元,被告张健出资2.95万元,但需要说明的是张强和被告张健当时并未实际支付出资,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实际上全部都是由张兴业与其妻许桂荣缴纳的。张兴业自公司成立至今一直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执行董事与总经理。被告张健与张强于2005年自其父张兴业手中接管公司具体运营,但被告张健与张强自2005年至今持续违反公司管理制度,造成公司连年亏损。2012年,公司所在地址被拆迁,被告张健与张强非法侵占了公司应得的拆迁款共计435万元。2012年,建强公司所在地址被拆迁,由于拆迁涉及公司自建楼房等公司利益,故公司依法取得了有关拆迁款项共计435万元。根据负责分配拆迁款的北京市通县有色合金福利加工厂股东及主要负责人刘某的证人证言,被告张健与张强届时与刘某就公司拆迁事宜签署了一份书面协议,将拆迁款435万元全额支付给了被告张健提供的个人银行账户内。但是被告张健随后并未将所收到的拆迁款转至公司银行账户内,而是非法占有并使用了该款项,张兴业就此向被告张健多次发出书面与口头催告,但被告张健仍拒绝向公司归还该等拆迁款。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已于2013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现无任何债务。被告张健非法占有公司的重要证照和文件,拒不向张兴业交还该等文件,导致张兴业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与法定代表人无法了解公司的任何实际情况并行使相关合法权益。综上,被告张健与张强的上述侵权及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建强公司的利益并间接影响了张兴业的经济状况,侵害了张兴业的合法权益。故建强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健赔偿其从北京市通县有色合金福利加工厂或其关联方取得的拆迁及全部相关款项共计435万元给建强公司并将公司账户控制权完全转移至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业。

被告张健答辩称:不同意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第一,被告张健作为建强公司的成员、股东及财务负责人,具有保管公司资金的责任,因此被告张健对公司资金的保管是合法的,并不是侵占公司的资金,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股东谁出资多谁就有权保管公司的资金,多年来公司的资金一直都是被告张健保管的,所以现在也没有理由进行改变;第二,被告张健保管公司的资金并未损害公司的利益,被告张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并未将公司的资金据为己有,现在的资金仍是公司的资金,这些资金存在被告张健的个人账户内并不等于被告张健将这些资金据为己有,为了保证公司资金的安全,继续由被告张健保管比较妥当,因为建强公司在起诉书的理由中说被告张健掌管资金造成建强公司的困难,用于其个人生活的支出,如果这样的话才是对建强公司的利益造成了损害;第三,因为建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已经被吊销,公司的账户也已经被撤销,现在公司现有的资金不可能存于公司的账户;第四,张强既不是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也未管理公司的资金,起诉张强要求返还资金没有道理,所以被告张健不同意建强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建强公司于1998年12月17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张兴业出资34.1万元,许桂荣出资10万元,被告张健出资2.95万元,张强出资2.95万元。张兴业为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担任执行董事、总经理的职务。被告张健系张兴业之女,在建强公司负责财务工作,系建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建强公司于2010年被拆迁,拆迁后建强公司于2012年获得拆迁款435万元。庭审中,被告张健认可建强公司因拆迁获得拆迁补偿款435万元,该笔拆迁款系打入被告张健个人账户,被告张健认可收到了属于建强公司的拆迁补偿款435万元,同时被告张健认可该笔435万元拆迁款属于建强公司的拆迁补偿款,系建强公司所有。建强公司拆迁后没有办公场所,也未实际开展经营活动,现在处于停止营业的状态。2013年12月17日,建强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被告张健提出建强公司的银行账户已经销户并提交银行销户的清单,建强公司的银行账户于2014年11月4日被撤销和销户。另查,建强公司提交由刘某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证人证言证明刘某与被告张健和张强就建强公司在租赁北京市通县有色合金福利加工厂土地上建造的房屋被拆迁一事达成书面协议,对建强公司被拆迁房产所获拆迁款分配方式进行了约定。刘某按照被告张健的要求,从其个人账户将建强公司应获得的拆迁款转给了被告张健提供的账户。当时刘某与被告张健签署的书面协议,刘某没有留存,而是交给了被告张健保存。当时刘某用来转账的账户已经注销,存折的封面和大部分页面已经遗失,且因账户注销而无法从银行调取、查阅或复印该笔转账记录,刘某只有存折残页。被告张健对刘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钱确实已经支付,交给了被告张健。上述事实,有建强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建强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建强公司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建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兴业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刘某存折残页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本案中被告张健作为建强公司财务负责人期间应忠实履行相关义务,恪尽职守,不得侵占属于公司的财产。庭审中,被告张健认可建强公司于2012年获得拆迁补偿款435万元,被告张健亦认可该笔拆迁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同时被告张健认可该笔435万元拆迁补偿款属于建强公司所有,放入被告张健个人账户实属不妥。虽刘某证人证言中提到的拆迁款的数额为430万元,但被告张健在庭审中认可收到的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为435万元。现建强公司要求被告张健返还的该笔435万元拆迁补偿款应属公司所有,被告张健理应返还。现建强公司要求被告张健返还该笔拆迁补偿款43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建强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张健将公司账户控制权完全转移至建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兴业,

本院认为建强公司的账户已经被注销,公司账户已经不存在,且本案的原告为建强公司,公司的账户应由公司控制,而不是某个个人控制,故对于建强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北京建强兴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拆迁补偿款四百三十五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建强兴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八百元,由被告张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杨彪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焕-2--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