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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7号

温志新与张泽瑞、吴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20-09-02
所属地区
广东省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温志新;张泽瑞;吴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57号

原告:温志新,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代理人:陈涛,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赖丹育,广东南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泽瑞,男,198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被告:吴晓玲,女,1986年6月10日,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北三幢东起1-6间1-3层。

负责人:黄湧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石翀,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志新诉被告张泽瑞、吴晓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志新的委托代理人赖丹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晓玲、张泽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志新诉称:2014年6月1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泽瑞驾驶粤V×××××号小车途经广东省××市流沙××大道××山村路段时,与古李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温志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2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志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志新被立即送往普宁华侨医院检查和治疗。原告温志新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17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人民币(下同)71098.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温志新的伤情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建议原告温志新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并择期取内固定物。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温志新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温志新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原告温志新的后期医疗费需13000元;3.原告温志新的护理期为172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57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费需2580元。原告温志新应得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4单):7109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2天=17200元;3.营养费:2580元;4.后续治疗费:13000元;5.残疾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6.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年×(15天×2人/天+157天×1人/天)=26341.38元;7.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93天=13024.59元;8.交通费:5000元;9.鉴定费:27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217621.4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号小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且属保险责任范围。根据责任比例的划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温志新上述经济损失即217621.47元。被告张泽瑞和被告吴晓玲分别作为肇事车辆粤V×××××号小车的驾驶员和车主,依法应当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温志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志新217621.47元;2.判令被告张泽瑞、吴晓玲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名被告承担。原告温志新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温志新的居民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各1份,证明原告温志新的民事主体资格。2.被告张泽瑞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吴晓玲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泽瑞的民事主体资格、其系肇事车辆粤V×××××号小车的驾驶员且具有相关驾驶资质;被告吴晓玲的民事主体资格及其系肇事车辆粤V×××××号小车的登记车主。3.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民事主体资格。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情况,被告张泽瑞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志新无责任。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粤V×××××号小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情况。6.疾病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原告温志新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其伤情。7.《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温志新的伤残等级等情况。8.发票联、收款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温志新花费鉴定费2700元。9.收费收据4份,证明原告温志新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71098.3元。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各1份,证明事故伤者古李钦已在普宁××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张泽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纠纷。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

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按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车辆粤V×××××号车方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限额12.2万元内和50万元内对原告温志新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二、侵权人被告张泽瑞和车主被告吴晓玲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温志新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依法对原告温志新的诉请予以核减。

三、原告温志新未出示相应的用药费用清单及病历,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根据行政和保险监管部门公布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条款,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温志新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对原告温志新诉请不属医保用药标准范围的用药请法院依法审查后予以剔除,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

四、对于原告温志新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涉及后续治疗计算的住院伙食、护理等缺乏客观依据,依法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诉请。

五、原告温志新诉请的护理费过高,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温志新的护理费用未出示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已支出的护理费用,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应按每天50元/人或最多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为计算标准。

六、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温志新的请求过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以可认定的伤残等级每级3000元为合理额度。

七、原告温志新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如法院认为必要可依法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以300元为合理额度。

八、对原告温志新诉请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温志新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温志新需要营养支持出具具体意见,而伤残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不能作医疗机构意见使用,故请法院驳回原告温志新的该项诉请。

九、原告温志新未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应驳回原告温志新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依法应支持的话,根据原告温志新出示的证据显示其是无职业,最多按其住院的天数以其户口性质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

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因作为保险人而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而非事故中的侵权人,且依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保险车辆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和“保监会”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的诉讼费及其他因诉讼而发生的费用,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同时,800元的专家出诊费及交通费无正式发票收据,依法依理也已包含在1900元的鉴定费中了,故不应支持。综上,请法院对原告温志新不合理不合法的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泽瑞、吴晓玲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均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12日20时30分左右,被告张泽瑞驾驶粤V×××××号小型轿车途经广东省××市流沙××大道××山村路段时,与古李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温志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温志新受伤的交通事故。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2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泽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致车辆在道路隔离栏缺口左转弯(掉头)发生危险时措施不及,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古李钦、原告温志新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温志新不承担事故责任,古李钦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温志新自2014年6月12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17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71098.3元。经医院诊断,原告温志新的伤情为:1.右股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建议原告温志新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半年并择期取内固定物。2014年12月23日,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温志新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等项目作出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温志新2014年6月12日因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温志新的后期医疗费共约需13000元;3.被鉴定人温志新的护理期为172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57天配护理人员1人;营养期为172天,营养费约需2580元。护理期及营养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

三、被告张泽瑞为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的驾驶员,被告吴晓玲为肇事车辆粤V×××××号小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吴晓玲就事故车辆粤V×××××号小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2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2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保险的被保险人均为被告吴晓玲。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

四、原告温志新系农业家庭户口。

五、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泽瑞、吴晓玲、平安保险公司均未支付赔偿款给原告温志新。

六、事故伤者古李钦已在普宁××交通警察大队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张泽瑞达成调解协议并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普宁公交认字[2014]第28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汕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4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温志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温志新的残疾赔偿金等。结合原告温志新提供的证据及其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温志新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医疗费发票计算为71098.3元。原告温志新主张花费医疗费71098.3元,并向法庭提交相应的医疗费发票,因此,医疗费应为71098.3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对超出医保用药标准的用药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温志新的该部分损失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承担。其辩解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72天×100元/天=17200元。3.营养费:25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原告温志新的营养期为172天,营养费约需2580元。原告温志新应得的营养费为2580元。4.后续治疗费:13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原告温志新的后期医疗费共约需1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温志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温志新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及涉及后续治疗计算的住院伙食、护理等缺乏客观依据,依法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残疾赔偿金:46677.2元。原告温志新为农业家庭户口,应以农村居民的标准11669.3元/年计算原告温志新的残疾赔偿金等。原告温志新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6.护理费:24089.1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关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温志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温志新的护理期为172天,其中住院围手术期15天配护理人员2人,余157天配护理人员1人,护理期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原告温志新的护理费为47019元/年÷365天/年×(15天×2人/天+157天×1人/天)=24089.19元。7.误工费:13024.5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温志新在普宁华侨医院住院治疗共172天,医院建议原告温志新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原告温志新主张误工费按193天计算,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并没有提交相关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且应按原告温志新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温志新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温志新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标准24632元/年计算。原告温志新的误工费为24632元/年÷365天/年×193天=13024.59元。8.交通费:1500元。原告温志新主张交通费5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温志新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如法院认为必要可依法酌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以300元为合理额度。原告温志新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考虑原告温志新及其亲属前往医院处理相关事宜,需要支付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9.鉴定费:1900元。原告温志新主张发生交通事故后花费鉴定费2700元,但仅提供1900元的正式鉴定费发票,应认定鉴定费为19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非保险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张泽瑞的行为导致原告温志新构成九级伤残,给原告温志新造成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温志新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应按每级3000元为合理额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温志新应得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综合酌定为8000元为宜。原告温志新的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99069.28元。其中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93290.98元,未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103878.3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志新93290.98元+10000元=103290.98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199069.28元-103290.98元=95778.3元,被告张泽瑞应予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的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原告温志新有权请求其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张泽瑞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温志新在本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张泽瑞应对原告温志新超过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温志新95778.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志新103878.3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志新95778.3元。原告温志新请求的各项赔偿总额超出本院审理确认其应得的各项损失赔偿总额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温志新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泽瑞承担的赔偿责任部分已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足额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粤V×××××号小型轿车的事故是被告张泽瑞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注意不足,致车辆在道路隔离栏缺口左转弯(掉头)发生危险时措施不及,妨碍了正常行驶的车辆,被告张泽瑞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实被告吴晓玲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被告吴晓玲不需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温志新请求被告张泽瑞、吴晓玲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据案件的胜诉和败诉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诉讼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张泽瑞、吴晓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志新103878.3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志新95778.3元。

三、驳回原告温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元,减半收取2290元(原告温志新已缴纳),由原告温志新负担1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