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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6号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星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8-12-26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陈星华;何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四申字第16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江建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鹭,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崔芸庆,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星华,男,1966年9月24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内地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一审

被告:何洪,男,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再审申请人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海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陈星华及一审被告何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中中法民四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建海峡公司申请再审称:1、陈星华知悉何洪是材料的买受人,没有对中建海峡公司产生合理的交易信赖,中建海峡公司无需对何洪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2、终审判决认定中建海峡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认定事实错误。中建海峡公司派出人员参与工程的质量监督、与发包单位、政府部门对接,所派出的人员要对何洪负责,受何洪管理,该种作法是借用资质施工过程中的惯常作法,不是中建海峡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的充要条件,不能据此认定中建海峡公司为涉案工程的施工单位。3、从统一事实认定与裁判尺度的角度来看,其他案件均认定何洪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的认定不符。3、终审判决以补充清偿责任小于连带责任或者共同清偿责任为由不支持中建海峡公司就一审该项判决程序违法的请求,程序违法。中建海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陈星华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陈星华与中建海峡公司、何洪因买卖合同产生纠纷,故本案属涉澳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各方对二审法院行使管辖权和确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双方之间实体争议的准据法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中建海峡公司是否应向陈星华就何洪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陈星华于2012年6月至7月间向中山市中海龙湾国际花园二期工地提供水泥等建筑材料,9月24日对账结算水泥款为189350元。在该对帐单抬头及购货方的落款处均显示为中海龙湾国际工地。中建海峡公司虽然没有在对帐单上加盖公章,但中海龙湾国际花园二期项目工程的承建单位为中建海峡公司,而陈星华所交付的水泥等建材也已为该工地使用。因此,在中建海峡公司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且该对帐单上有中建海峡公司员工刘兴权的签名,陈星华有理由相信购买水泥建材的购买方是中建海峡公司。中建海峡公司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因此,中建海峡公司本应作为合同相对方对陈星华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但原审在认定何洪是中海龙湾国际工地实际施工人,何洪与中建海峡公司是挂靠关系的基础上,判定中建海峡公司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已属减轻中建海峡公司责任,但陈星华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何洪作为挂靠中建海峡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如果对外明确是以其个人名义独立实施民事行为时,中建海峡公司则无需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中建海峡公司申诉认为其不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审判决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陈星华向法院起诉请求中建海峡公司、何洪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审判决中建海峡公司在何洪不能清偿债务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围绕陈星华的诉求审理,判项结果没有超出其诉求范围,与陈星华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一致的。中建海峡公司申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建海峡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建平

代理

审判员  李民韬

代理

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俊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