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白马城村。法定代表人郭少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学青,山西瑜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永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宦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学青、被告委托代理人何永海和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处大同市图书馆工程项目部于2010年11月13日在大同市城区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为大同市图书馆工程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应当按照工程进度的70%按月支付给原告,余款在一年保质期后付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如果被告不按期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按合同支付工程欠款230645元;支付逾期利息205943.8元,并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的混凝土价格及结算方式;2、结算清单,证明被告欠款数额;3、利息单,证明利息的计算方法及数额。
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合同之债债权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知道债权存在的时间是2010年11月23日,起诉之日为2014年9月26日,已超诉讼时效;我公司不是债务人,根据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混凝土材料款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合同是格式合同,原告知道款项应由建设方支付,签订合同时多方对付款的约定是知晓的并认可的,故我公司不是债务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对原告提供买卖合同及补充条款、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内容合法,形式规范,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对利息单,被告认为利率偏高且利息起算时间与实际不符。该利息单载明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但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处的大同市图书馆工程项目经理部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大同市图书馆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双方又与大同市冀东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补充条款,约定商品混凝土款由建设单位在施工单位工程进度款中扣除。此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工程提供混凝土,至2010年11月23日,被告实际使用混凝土价值230645元,混凝土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商品混凝土,且所欠货款数额明确,被告理应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因被告应当付款的时间不明,故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给付货款的主体,被告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款项由建设单位支付,但建设单位是谁并不明确,且建设单位未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项约定对建设单位并无效力。被告为混凝土的实际使用人,理应向供货人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诉讼时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货款,但对于工程进度的问题,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因此混凝土款应当支付的时间不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何时曾明确拒绝支付欠款,因此,诉讼时效应从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大同市白马城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混凝土款2306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49元,由原告负担3702元,被告负担4147元(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抒琴
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
人民陪审员 杜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