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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江盛执字第00326号

钱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8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钱芳,陶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江盛执字第00326号申请执行人钱芳。被执行人陶煜。

原告钱芳与被告陶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明确:“一、被告陶煜于2014年11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钱芳赔偿款6.5万元。

二、本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起生效。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12元,由原告负担。”至期,因被告未履行义务,权利人钱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65000元,执行费用875元。本院受理后,向各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各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各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均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或线索。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吴江区几大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等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另查明,被执行人因涉嫌犯罪,已被苏州市工业园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立案侦查,现已被逮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执行笔录、司法查控材料等材料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院依职权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且被执行人因涉嫌犯罪已被立案侦查。本院已穷尽了所有执行措施,现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4)吴江盛民初字第025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审判长  李荣胜

审判员  邵晓波

审判员  王 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陆佳晨 更多数据: